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111号2楼B2区。
法定代表人:白晓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文锦,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1月15日
开庭时间:2021年7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克宁到庭
被告方: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零文锦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开发、引进的客户,即广西唐美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盛世”项目第二期施工图设计的业务提成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1980000元);二、要求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10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中福公司答辩称:一、**要求答辩人支付业务提成费198元的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诉讼;二、答辩人已经于法庭上以举证方式向**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答辩人与**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在前述诉讼中,由于**拒绝当面签署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答辩人已向**的身份证地址邮寄了通知但同样被**拒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答辩人将解除通知以证据方式移送法院并送达给了**,同时在2016年11月8日的庭审中,**已经对解除合同通知进行了质证,足以证明**已经收到了中福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因此,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也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待岗生活费,因此**的待岗生活费应从2016年2月支付至2016年11月8日。
事实认定
2013年12月13日,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凭总公司资质联系业务。2021年6月2日,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南宁市青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
2014年9月28日,原告到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从事业务部负责人工作。2014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其中试用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不低于1200元/月,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200元/月,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
2017年7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和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中福广西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由申请人联系、拓展、引进的客户,即广西唐美投资有限公司“大唐盛世”项目第二期施工图设计费的业务提成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整(¥1980000.00元);二、中福广西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102000.00元);三、中福公司承担以上款项的补充清偿责任。2020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775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壹万零叁佰捌拾玖元(¥10389),被申请人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6)桂0103民初4612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开发引进的客户的项目业务提成15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提成,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原告有参与广西大唐的项目,但完成项目的具体情况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业务提成的规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业务提成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桂0103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业务提成1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本院(2016)桂0103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桂01民终74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注销,其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申请追加丘慧、谢东慧、王成立为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成,本院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原告不服本院的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已作出(2017)桂01民终74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19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问题。原告在2020年11月30日庭审中陈述称,因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通知过原告回去开会,故其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不再回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报到,但其一直从事业务联系工作,其业务工作是不需要回单位报到的,只需要和客户联系,其自2016年12月30日起不再为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成果,也未举证证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述期间对其进行了工作内容的安排及管理,被告亦否认原告于上述期间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交包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证据,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8日开庭审理并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应认定原告应于2016年11月8日已明确知悉该份证据的内容,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明确表达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综上所述,本委认定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10389元(1400元/月×80%×9个月+1400元/月×80%=21.75天/月×6天)。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10389元;
二、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国静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蔡 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冬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