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3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现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111号2楼B2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1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7445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两案故意遗漏**提交的证据,偏听偏信中福公司自相矛盾的虚假陈述及单方伪造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仲裁以及审理中提交了部分新证据,申请再审法院调取上述案件的庭审录像。(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31日以后**停工待岗,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是错误的。2.《考勤表》《工资表》《设计合同》《中福广西分公司薪酬及提成奖金管理制度》以及工作QQ群均由中福公司掌握,其不提交上述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广西唐美投资公司“大唐××”项目施工设计合同及付款凭证、申请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始性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第三人,未获同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遵守回避制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3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1074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福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102000元,由**开发、引进的客户广西唐美投资有限公司的“大唐××”项目第×期施工图设计业务提成198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福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10746号民事判决,**针对另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7445号民事判决提出的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再审审查期间要求调取上述案件庭审录像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其次,**在本案请求中福公司向其支付“大唐××”项目第×期施工图设计业务提成198万元,应对双方之间存在业务提成的约定及已经完成获得业务提成的工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无业务提成的约定。“大唐××”项目设计合同系2015年7月后才进行招投标及签约,根据**在诉讼中提交的《中福分公司绩效考核表》显示,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参与了“大唐××”项目的客户联系、强排方案和施工图进度的跟进工作,上述业务属于**的工作职责范围。**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加盖有中福广西分公司印章的业务提成制度文件,其所提交的公司员工内部QQ交流群中的文件无法打开,以及未出庭人员对业务提成所作的说明,依法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主张其与公司达成了享有“大唐××”项目设计业务提成之约定以及应当获得该项目业务提成,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在此前**另案起诉中福广西分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以“大唐××”项目客户系其开发、引进为由,请求该公司向其支付“大唐××”项目第×期业务提成150万元。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二审审理,所作出的(2016)桂0103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2017)桂01民终744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服该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9)**申19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上述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不予支持**要求中福公司支付“大唐××”项目第×期施工图设计业务提成198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最后,**自认其自2015年12月31日起不再回中福广西分公司报到,但一直从事业务联系工作,从2016年12月30日起不再为中福广西分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诉请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成果,也未举证证明中福广西分公司上述期间对其进行了工作安排和管理。故一、二审判决根据中福广西分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包含解除与**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等材料,该通知书于2016年11月8日开庭经双方举证质证,从而认定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非因**本人原因未为中福广西分公司提供劳动,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福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103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不遵守回避制度等事实,因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