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禹鑫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禹鑫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武警小区10-2-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守凤湾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声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3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衍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彭阳县文化中心;标的物为宁夏彭阳县文化中心工程铝单板;供方发货到工地现场,由需方指定收货人签收验货并安排卸货”。显然,涉案合同已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宁夏固原市彭阳县的工地。综上,本案应移送天衍公司住所地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且无管辖协议,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而仅对“交货地”这一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作出约定,不能视为“约定的履行地点”。因此,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公司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要求天衍公司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