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5民初1896号
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317728534M。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3,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1诉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衍建设公司)、**2、**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衍建设公司、**2共同支付**1水泥款231600元;2.判令**3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期间,**1向天衍建设公司承包的位于彭阳县某建筑工程供应水泥。截止2021年5月24日,经**1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结算,天衍建设公司下欠**1水泥款共计291600元,除去天衍建设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下余231600元未付,其中5万元水泥款双方有争议。**2向**1出具了结算单与欠条各1份,写明下欠**1水泥款231600元,于2021年7月前付清,并在结算单与欠条中签字,加盖了天衍建设公司公章,**3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欠款到期后,**1多次向天衍建设公司、**2催要,均推脱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1系宁夏**1建材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天衍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案涉买卖合同并非**1以其个人名义与天衍建设公司、**2签订,而是以宁夏**1建材批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1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1不是该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1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4元,退还给原告**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治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兆培
书 记 员 马 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