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5民初276号
原告:**1,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317728534M。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2,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1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衍公司)、**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天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衍公司、**2支付劳务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天衍公司承建彭阳县浙商国际文化旅游示范街9号楼、11号楼工程雇佣**1吊车维修、安装树脂瓦。经结算应付**1吊车费用16600元,**2支付66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支付。
天衍公司辩称:**1与**2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且**2与**1结算劳务费的,**1与天衍公司无合同关系,因而**1的劳务费应该由**2支付。
**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2就其雇佣**1吊车维修、安装彭阳县浙商国际9号楼、11号楼树脂瓦的劳务费与**1进行结算,应付**1吊车费16600元,**2支付6600元,剩余10000元**2给**1出具了结算单。同时**2要求**1以天衍公司为购买方出具该劳务费用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1与**2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2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支付**1劳务费。**1要求天衍公司承担支付涉案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1要求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万 宝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