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25民初182号
原告:**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317728534M。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3,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1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2022年2月28日,原告**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1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计1387元,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海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云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