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5民初2248号
原告:宁夏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7066L21。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1,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317728534M。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宁夏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衍建设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衍建设公司、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衍建设公司、马某、***支付辉达建设公司材料款9.2429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马某挂靠天衍建设公司承建彭阳县浙商国际文化旅游示范街9号楼、11号楼的建造工程,同年9月24日,天衍建设公司与辉达建设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辉达建设公司向天衍建设公司承建的××县、11号楼工程供应防水材料,马某作为天衍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后辉达建设公司指派人员向该工程陆续供应防水材料共计9.2429万元,马某指派***出具收款收据。工程结束后经催要,天衍建设公司、马某、***未支付材料款。
天衍建设公司、***缺席未答辩。
马某缺席未答辩,但经本院核实,马某对挂靠天衍建设公司施工及材料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4日,辉达建设公司与天衍建设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辉达建设公司为彭阳县浙商国际文化旅游示范街9号楼、11号楼供应管材产品,并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天衍建设公司授权马某接收货物并签署结算单据,辉达建设公司授权杜某1签署发料单及确认结算金额,约定付款时间及比例为根据合同清单实际需求量,按项目进度付75%,剩余25%在项目验收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辉达建设公司指派杜某1于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2月7日间向彭阳县浙商国际文化旅游示范街工地供应防水材料,马某指派***、武忠智接收材料并签字确认,共计供应防水材料总价为9.2429万元。另查明,马某借用天衍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彭阳县浙商国际文化旅游示范街9号楼、11号楼工程,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辉达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辉达建设公司与天衍建设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辉达建设公司向天衍建设公司供应货物后,天衍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天衍建设公司委托马某接受案涉货物并进行结算,马某指派***、武忠智在辉达建设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天衍建设公司接收了货物并对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天衍建设公司欠付辉达建设公司材料款9.2429万元。双方约定剩余材料款25%在项目验收完工后支付,现案涉项目并未竣工验收,故辉达建设公司仅可主张材料款数额的75%即6.932175万元,剩余25%的材料款可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主张。天衍建设公司未支付材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马某、***与辉达建设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对辉达建设公司要求马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衍建设公司、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6.932175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7元,由原告宁夏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喇 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红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