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5061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李俊镇。
被告:***,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米桥乡。
被告:杨春宁,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彭阳县鑫卓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
原告**与被告***、杨春宁、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阳县鑫卓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金  全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