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某某、某某、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5民初199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1317728534M。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衍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衍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衍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3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雇佣**、**在彭阳县城浙商国际9号、11号商住楼从事刮腻子(粉刷)工作,该工程由天衍工程公司承建,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口头约定地下室每平方米7元、楼道每平方米10元。同年11月,**未支付工资,**、**停止作业,**应支付**、**工资38000元。**以**未给其付款为由推诿不付,**将情况向彭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为**、**出具欠20000元的欠条,约定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资待**、**与**结算后再进行支付。后**拒绝结算,**未按期支付。    
**辩称,欠**、**工资20000元属实,**未给其支付工程款,该款应由**支付。    
天衍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雇佣**、**为其分包的彭阳县城浙商国际9号、11号商住楼从事刮腻子(粉刷)工作,口头约定地下室每平方米7元、楼道每平方米10元。至同年11月,**、**停止作业,双方未结算。因索要报酬未果,**于2021年6月1日向彭阳县劳动监察执法局提出投诉,要求工程承包人**支付工资,经彭阳县劳动监察执法局调解,**于2021年6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现金2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撤回投诉请求。后**、**未按期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劳动纠纷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应当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欠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其余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无证据证明**、**与天衍工程公司有合同关系,其要求天衍工程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