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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5民初4604号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人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男,住费县。 第三人:***,男,住费县。 第三人:***,男,住平邑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346.58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明珠畅园项目内墙抹灰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保质保量完成内墙抹灰,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经公司施工队长***和技术员***、肖某等人收方,结算方量为6337.77平方米x10.5元/平方米=66546.58元。现工程已于2022年8月份竣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9200元,下欠原告27346.5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上。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双方没有收方,原告要求按6337.77平方米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因验收不合格,单价下浮10%,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单价下浮10%后为9.5元/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量*单价9.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应得劳务费用。2.被告先后三次预付原告费用共计40000元,其中2021年9月18日支付1万元,2022年1月18日支付2万元(含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罚款800元),2023年1月15日支付1万元。3.原告主张施工放量6337.77平方米应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4.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工程量双方至今为核算,并且被告先后3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人在2022年之前系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员,已于2022年12月份离职,原告所主张的应该在我在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作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当时原告给某某公司内墙抹灰,我作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工作,定价都是某某公司订的,具体价格我也不知情。 第三人肖某、***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明珠畅园项目内墙抹灰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内墙抹灰,约定单价为:内墙10.5元/平方米(高级抹灰,含专税票3%,如验收不合格,每平方下浮10%)。肖某、***、***、***作为收方人出具内墙抹灰结算单,***总方为6337.77m2。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明珠畅园项目内墙抹灰合同一份,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内墙抹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关于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的数额,***内墙抹灰总方为6337.77m2,合同约定内墙10.5元/平方米,被告虽辩称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单价下浮10%后为9.5元/平方米,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有原告签字确认,且系被告公司单方面制作,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内墙抹灰总方量为6337.77m2,单价应按照东方明珠畅园项目内墙抹灰合同约定单价10.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预付原告费用共计39200元(其中:2021年9月18日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18日支付19200万元,2023年1月15日支付10000元)。被告主张2022年1月18日支付原告20000元,其中包括罚款8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27346.58元(6337.77m2×10.5元/m2-392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8月15日至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第三人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27346.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