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650号
原告:***,女,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往东海县(系故者王某4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系故者王某4之子)。
原告:王英,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系故者王某4之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北侧群和家园**111、2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该公司现场施工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楼**。
负责人:何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朱孔超,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英与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原告**、王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被告**、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5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总诉求变更为1352583.20元。原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诉讼中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明镇王烈村南500米与同方向原告亲属王某4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4死亡,乘车人王恩赐、王某1、王某2受伤,车辆损坏。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4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驾驶员**、王某4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事实,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分别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的具体经过与无法查实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结合事故证明及正达司法鉴定所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可知王向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同向行驶,碰撞点为肇事车辆的左后与逝者车辆的左前侧,虽然事故轨迹显示无法核实,但从现场照片来看,涉案车辆属于在直行车辆,鉴定的无号牌三轮车接触点不符合逻辑,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中逝者驾驶无牌三轮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非机动车,结合《电动自行车的通用技术》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涉案车辆无号牌三轮车应该定性为机动车,同时,逝者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行驶距离,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存在追尾的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请求法庭核实,并作出合理的事故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及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提供真实有效地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商业险将存在不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施救费等程序性费用。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已经被死亡赔偿金吸收,属于重复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错误,请求法院核实,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过高,我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和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左后尾部与死者驾驶的三轮车左前侧相接触碰撞。原告**、王英、***分别系受害人王某4妻子及子女、原告亲属王某4(1955年10月15日生)因本案事故造成死亡以及死亡火化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和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商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和火化证一份,东海县平明镇王烈村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一份(证明王英和王贵是死者子女)。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4万元丧葬费等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与死者生前结婚证、死亡火化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的驾驶证和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商保单复印件、另案同一事故原告三名伤者损失在交强险优先享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事故发生及其责任情况,2019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明镇王烈村南500米与同方向原告亲属王某4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4死亡,乘车人王恩赐、王某1、王某2受伤,被急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4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4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1.对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接触部位进行鉴定进行鉴定。2.对事故发生前对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行驶轨迹进行鉴定。3.对委托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碎片是否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部件所整体分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与呈右侧倒地状态的无号牌电三轮车车厢体左前护栏相接触成立。2.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轨迹,事故发生前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应位于事故道路西半幅路面,处于由北向南运动状态。3.委托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碎片中透明塑料碎片与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尾灯原为同一整体。
由于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综合本案案情,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发生事故双方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一定作用的分析,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的依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及与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相关案情,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论行驶还是停车均应进行观察、注意安全行驶和停靠,而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发生陈述不一,给事故的责任认定带来了认定的困难,从其二次陈述看不论行驶还是停车都存在过错,如行驶没有靠中间行驶,如停车也没有进行停车显示,均存在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对其造成事故致驾驶非机动车上的王恩赐、王某1、王某2受伤及其亲属死亡有因果关系,也存在过错。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亲属王某4驾驶非机动车(敞篷)携带三名未成年人,特别是在前排同坐一名未成年人,均存在危险因素,也难以确保安全,且两车碰撞接触点在前方被告车辆的左尾部,对其事故的发生原告亲属故者应存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故者自行承担30%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笔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正达司某中心【2019】痕鉴字第490号、【2019】病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无号牌三轮车应该定性为机动车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作出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其亲属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赔偿,原告主张没有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死亡赔偿金本案予以支持,已含有该费用的考量,对此不予重复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辨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事宜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相关证据证明误工减少损失,但本院根据本地区办理丧事的习俗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5人5天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举证的部分票据,综合其发生的必要性以及本地区交通运行收费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侵权后果应由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停车费,实际为施救费300元,庭审中已予以纠正,且有全国统一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委托对三轮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对原告车辆评估损失1000元,支付评估费80元,有评估认定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被告**对事故发生存有责任,对其侵权后果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王英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王英的诉讼请求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王英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91822.72元{(23836元+5636元)×17年×1.7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0000元(原告主张没超标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1553.08元{(22675元/年÷365日)×5日×5人},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80元,合计985555.80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死亡赔偿金部分(含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及施救费1300元,共计111300元;其余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70%承担赔偿责任即611979.06元(985555.80元-111300元×70%),两项合计723279.06元。原告***、**、王英返还被告赵华垫付款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英各项损失共计72327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英返还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3元,由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返还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中扣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3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海滨
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  徐宗攀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知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