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4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北侧群和家园B栋111,2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湘,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为湖南湘一建设工程公司的副经理,***向***借款的行为为“自愿加入债务”缺少事实根据,涉案款项为***个人债务。首先,***只是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的副经理。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袁毅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袁毅为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与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劳动用工关系。湖南湘一建设工程公司多次以文件和公函的方式公开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并明确禁止出具任何性质的欠条或担保,项目部没有任何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向***借款是***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并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个人借款特点明显。涉案所借款项直接由***转入***个人账户(微信),也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了项目部。在第一次提起诉讼后,***与***达成和解,2021年5月4日***出具承诺书,“***借***贰拾万小写(200000元)在八月一号还清,不申诉”,充分表明涉案借款与项目部无关,***签名借款的行为为“自愿加入债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13条、第14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当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合同书、公章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并未郴州项目部负责人,只是项目部副经理,借款条上加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款项由***转入***个人账户,***却不核实***在项目部的职位,不核实***是否被授权,显然没有尽到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的借款行为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要件,也不符合主观因素要件,不构成对湖南湘一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即使***的借款行为是代理行为,其无权代理行为未经湖南湘一建设公司追认,对湖南湘一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该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2.请求判决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7日止,庭审中***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由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向***借款270000元,用于湘一建项目部垫付工人工资,约定还款时间定于投资商进场和进度款工程款下来还清。后投资商进场和进度款工程款下来后,***通过微信偿还了70000元借款,尚欠200000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承诺2021年8月1日前还清,但至今一分未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之前,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郴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郴州区域公司2019-2021年常规燃气工程第二标段。2019年12月3日,湖南湘一建设工程公司成立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燃气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袁毅为项目部负责人,***为项目部副经理,负责项目部工程协调、对外衔接方面的工作。并于当日启用项目部的公章,并规定该项目部的公章仅适用于项目联系单、项目管理规划、项目经理审批,如工程款、业务联系单等,该项目部印章不得对外签署合同,签订任何契约、出具任何性质的欠条或担保。2019年12月19日,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袁毅(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立经营,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收取乙方1.5%管理费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借款,2020年7月10日,***出借款项270000元,***出具《工程款借条》,借条载明借款用途是给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垫付工人工资270000元,还款时间定于投资商进场和进度款工程款下来,借条尾部有***的签名及项目部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还款7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与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21年4月16日,袁毅代替***向***支付10000元,由***出具收条,载明该笔款项从***200000元借条中扣除。2021年5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借***200000元在8月1日内还清,不申诉。并注前已付10000元。同日,案外人李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200000元的利息30000元,利息直接转给李某收,***作为证明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后***实际向李某转账29000元。2021年4月27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682民初960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后约定还款期限已到,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还款,故***再次起诉至法院,酿成此次纠纷。一审庭审中,***陈述,向***借款时是经过项目部的同意,且在借款后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项目部施工班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借贷合同成立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二、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一,***称借款发生时,作为公司的副经理向***借钱,借款资金也用于了支付项目部施工班组工资,故该笔借款应该是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湘一建设公司没有授权***对外借款,且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对外借款、提供担保,湘一建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借款时是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副经理,持有项目部的公章。***以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借款,且在《工程款借条》上盖有湘一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盖章,因而***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有效,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项目部的公章有严格的管理制度,不能对外承担借款、担保等,该制度系内部管理规定,对内有约束力,但对外不具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后续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是其自愿加入债务的体现。***可以要求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借出款项后,***、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200000元未还。后经***催讨,***支付10000元用于支付欠款,29000元支付利息。经核算,***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且***收到该条据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主张该29000元抵扣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采纳。同时,***主张10000元是工程款,不在借款中抵扣,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是190000元。***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不予干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明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且借款用途用于发放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人工资。证人李某陈述,因为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华润项目部的民工闹事,项目部副经理找***借钱,***找证人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是将资金借给***再由***借给***的债权人,与***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我借钱只借给单位不借给个人”的陈述与“将钱借给***并由***出具借条”的表述自相矛盾。证人证言有明显倾向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给***,其证言不能证明***从***处借款实际用于项目部的民工工资支付。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个人借款还是上诉人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出借人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三是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工程项目。本案中,***虽然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副总经理的身份,但该身份并不能当然形成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利外观。***的行为并不符合一个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应尽的谨慎审查义务,主观上也并非善意无过失。虽然涉案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并同时加盖了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注明借款用于发放项目部工人工资,但***陈述案涉借款系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给***个人,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和取款凭证,借款亦未进入公司项目部的账户。借款发生后,***通过其个人微信账户向***还款70000元。本案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撤诉后,***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借***200000元在8月1日还清,不申诉。从中可以看出,作为出借人的***,对于借款主体是有明确认知,***仅认可***为借款人。而从涉案借款的用途上看,***主张涉案款项用于发放公司项目工人工资,但涉案借款并未进入公司项目部的账户。虽然***提供了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发放时间与当事人一审时陈述的工资发放时间存在明显不一致,故对涉案款项是否用于公司项目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外借款的行为不构成对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在涉案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且该代理行为亦未得到上诉人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故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及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8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共计6250元。由上诉人***负担3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劲峰
审 判 员 廖细元
审 判 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 记 员 杨 媛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