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49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649号
原告:***,男,200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女,201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女,200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北侧群和家园**111、2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公司现场施工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楼**。
负责人:何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朱孔超,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被告**、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4846.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诉讼中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明镇王烈村南500米与同方向原告亲属王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3死亡,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被急送医院治疗。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驾驶员**、王某3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事实,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分别辩称,按照法律来。
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的具体经过与无法查实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结合事故证明,及正达鉴定所的痕迹鉴定意见书,可知王向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同向行驶,碰撞点为肇事车辆的左后与逝者车辆的左前侧,虽然事故轨迹显示无法核实,但从现场照片来看,涉案车辆属于在直行车辆,鉴定的无号牌三轮车接触点不符合逻辑,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案中逝者驾驶无牌三轮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非机动车,结合《电动自行车的通用技术》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涉案车辆无号牌三轮车应该定性为机动车,同时,逝者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保持安全行驶距离,同向行驶的过程中存在追尾的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请求法庭核实,并作出合理的事故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及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提供真实有效地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商业险将存在不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和交通事故证明、病案材料一组、医疗费发票9张1546.6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一事故另案原告同意本案三名伤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优先享用、原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诉讼中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等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事故发生及其责任情况,2019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明镇王烈村南500米与同方向原告亲属王某3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3死亡,乘车人即原告***、***、***受伤,被急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3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3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1.对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接触部位进行鉴定进行鉴定。2.对事故发生前对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行驶轨迹进行鉴定。3.对委托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碎片是否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部件所整体分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与呈右侧倒地状态的无号牌电三轮车车厢体左前护栏相接触成立。2.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轨迹,事故发生前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应位于事故道路西半幅路面,处于由北向南运动状态。3.委托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碎片中透明塑料碎片与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尾灯原为同一整体。
由于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综合本案案情,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发生事故双方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一定作用的分析,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的依据。经本院庭审查证及与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相关案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否行驶还是停车陈述不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论行驶还是停车,均应进行观察、注意安全行驶和停靠,而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的发生陈述不一,给事故的责任认定带来了认定上的困难,从其二次陈述看不论行驶还是停车都存在明显过错,如行驶没有靠中间行驶,如停车也没有进行停车示意,均存在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对其造成事故致驾驶非机动车上的三原告***、***、***受伤及其亲属死亡有因果关系,也存在过错。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原告亲属驾驶非机动车(敞篷)携带三名未成年人,特别是在前排同坐一名未成年人,均存在危险因素,也难以确保安全,对其事故的发生应存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故者自行承担30%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笔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正达司某中心【2019】痕鉴字第490号、【2019】病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无号牌三轮车应该定性为机动车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作出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提出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等意见,三原告***、***、***均系未成年人,其发生的医疗费系实际发生费用,关于医疗费是否要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伤者因交通事故在治疗期间,用药范围、标准等均是医方控制和确定,伤者处于被动地位。且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未明确列出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据此,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系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其侵权后果由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系未成年人的伤情、就医天数及路途以及本地区交通运行收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进行法医学鉴定,对其主张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均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侵权后果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侵权后果由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46.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46.60元,因原告***、***、***共同主张该损失没有超过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此,由被告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46.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海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薇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知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