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楼一、三楼。
负责人:何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往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龚荣,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原审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北侧群和家园B栋111、211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徐文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清,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英、原审被告龚荣、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财保岳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驾驶员龚荣过错大于受害人王某2,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的基础上,且王某2存在明显的追尾情形,裁量龚荣承担70%事故责任,存在错误;王某2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非机动车,其最高设计时速为20-60km/h之间且车重大于40kg,应判定为轻便摩托车;即使该三轮车为非机动车,王某2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判决龚荣承担70%责任有误,扩大了机动车一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王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龚荣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岳阳公司、龚荣、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35258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事故发生及其责任情况,2019年8月24日9时许,龚荣驾驶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某王某1南500米与同方向***、**、王英的亲属王某2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某2死亡,乘车人王恩赐、王某3、王某4受伤,被急送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2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2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于2019年8月26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1.对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接触部位进行鉴定。2.对事故发生前对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行驶轨迹进行鉴定。3.对委托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碎片是否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部件所整体分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1.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尾部与呈右侧倒地状态的无号牌电三轮车车厢体左前护栏相接触成立。2.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轨迹,事故发生前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应位于事故道路西半幅路面,处于由北向南运动状态。3.委托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碎片中透明塑料碎片与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尾灯原为同一整体。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综合本案案情,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虽未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发生事故双方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到一定作用的分析,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次事故民事责任的依据,经一审法院庭审查证及与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相关案情,龚荣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论行驶还是停车均应进行观察、注意安全行驶和停靠,而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发生陈述不一,给事故的责任认定带来了认定的困难,从其二次陈述看不论行驶还是停车都存在过错,如行驶没有靠中间行驶,如停车也没有进行停车显示,均存在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对其造成事故致驾驶非机动车上的王恩赐、王某3、王某4受伤及其亲属死亡有因果关系,也存在过错。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王某2驾驶非机动车(敞篷)携带三名未成年人,特别是在前排同坐一名未成年人,均存在危险因素,也难以确保安全,且两车碰撞接触点在前方被告车辆的左尾部,对其事故的发生王某2应存有过错,依法应减轻龚荣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龚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王某2自行承担30%责任。
关于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提出涉案车辆无号牌三轮车应该定性为机动车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没有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英主张其亲属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赔偿,该主张没有超过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王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死亡赔偿金本案予以支持,已含有该费用的考量,对此不予重复支持。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对此辨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英主张处理事故事宜误工费,其未举证相关证据证明误工减少损失,但一审法院根据本地区办理丧事的习俗和实际情况,酌定按5人5天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口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对***、**、王英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举证的部分票据,综合其发生的必要性以及本地区交通运行收费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关于***、**、王英起诉要求龚荣承担赔偿责任,因龚荣系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其侵权后果应由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英主张停车费,实际为施救费300元,庭审中已予以纠正,且有全国统一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于2019年8月24日委托对三轮电动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损失1000元,支付评估费80元,有评估认定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龚荣对事故发生存有责任,对其侵权后果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王英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及***、**、王英的诉讼请求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王英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91822.72元{(23836元+5636元)×17年×1.7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0000元(原告主张没超标准),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1553.08元{(22675元/年÷365日)×5日×5人},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80元,合计985555.80元。首先由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英死亡赔偿金部分(含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及施救费1300元,共计111300元;其余由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70%承担赔偿责任即611979.06元(985555.80元-111300元×70%),两项合计723279.06元。***、**、王英返还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英各项损失共计72327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英返还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元,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3元,由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案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龚荣作为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驾驶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与王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2死亡,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湖南湘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机动车在平安财保岳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平安财保岳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
关于王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系机动车的问题。本院认为,当前公安部门并未将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即并不认可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且上诉人亦未能证明案涉电动三轮车具备认定为机动车的属性,故本院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
关于案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无法依据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直接认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但从龚荣的陈述来看,虽前后存在矛盾,但无论何种陈述,其皆存在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而王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三名未成年人,并与其中一名未成年人在前排同乘,不符合安全驾驶的要求,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且双方皆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龚荣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王某2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岳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