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宏德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宏德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8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媛女儿),女,1989年3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宏德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东明村青海路与青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9年3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黑龙江宏德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9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90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赔偿***租车损失48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晚,***所有的黑A×××××号捷豹轿车在被风吹倒的亚细亚电影院门前中央隔离护栏砸到,致使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核查该路段养护单位系宏德公司。***所有的车辆用于经营事业使用,因***经营钢材生意主要是往返外地出差去沟通生意,车辆受损后,宏德公司一直拖延拒不履行修理车辆的义务,致使***的经营受到极大影响,车辆受损极其严重未维修无法正常行驶,***只能租车使用。******
宏德公司辩称,一、***主张租车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案涉车辆在此次事故后并未停止使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鉴定当日***驾驶案涉车辆去鉴定部门”,所以不存在中断使用的情形。案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部位为左后门、左侧后山的钣金受损,并非机械部位或者可能导致不能正常安全驾驶的部位。即使案涉车辆受损后存在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形,宏德公司也只能承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二、***主张案涉车辆系公司营运性车辆与事实不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一栏明确载明非运营。案涉车辆未到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其性质仍属于非营运车辆。三、***与玖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玖虹汽车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只有发车时一栏双方签字盖章,收车时一栏未签字盖章,不能证明租车时间截止日。事故发生后宏德公司积极主动提出修车,而***拒不配合,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内怠于修车,而案涉车辆在此期间一直由其驾驶使用。***在一审中提交的租车发票为72天,与租车合同不符。***是其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公司财产是独立的,***主张其租车目的系用于公司营运,因此租车产生的费用与***无关。******
宏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90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由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第一,所谓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因事故导致重要部件受损,经修复后仍无法恢复车辆原有性能,从而给车辆所有人造成的车辆转让价格的损失。在本案中,案涉车辆受损部件为外观钣金,并未对车辆底盘、发动机及变速箱等重要部件造成损害,经过修补、更换等物理修复后,损失基本得到弥补,不会对车辆的使用寿命、动力性、安全性、舒适性等造成影响。第二,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不进行交易,就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在现阶段案涉车辆没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车辆贬值损失是车辆经修复后在交易中仍然存在价值减损的情形,评定应在车辆经修复后。本案鉴定机构在车辆修复前即评定贬值损失,评定数额是市场现值,应已经包含车辆修复费用,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机器设备》标准,并不包含机动车辆,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二、一审判决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非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
***辩称,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依据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车辆贬值问题,鉴定程序及依据合法,宏德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没有法律规定贬值必定要体现在交易中,实际是因宏德公司管理原因造成了***车辆的实际损失。******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宏德公司立即给付***车辆维修费17360元、租车费48900元、车辆贬值损失28951元、鉴定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宏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晚,***所有的黑A×××××号捷豹轿车被吹倒的亚细亚电影院门前中央隔离护栏砸到,致使该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核查该路段护栏养护单位系宏德公司。经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为173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由黑龙江广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组织对案涉车辆因此次事故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对***所有的捷豹牌车牌号黑A×××××车辆贬值损失市场价值为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伍拾壹元整(¥28951元)。本鉴定报告有效期自鉴定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即从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宏德公司系案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的管理人,该护栏倾倒致使***车辆受损,宏德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修车费有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认证,应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系实际存在,应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因此次事故所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主张的租车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系必然发生,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7360元;二、宏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车辆贬值损失28951元;三、宏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鉴定费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宏德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宏德公司负担1083元,***负担1222元。******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车辆受损后的维修委托单及结算单。经本院组织质证,宏德公司认为对案涉车辆的维修委托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实际修复超出物价局作价部分不予认可,并且对修理时间有异议,根据维修部件发货时间及破损情况分析最多需要半个月时间。***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详细记录了案涉车辆在黑龙江省富豪名车维修站修理时间及费用,结合***在一审期间举示的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于2018年8月1日送至黑龙江省富豪名车维修站进行维修,结算时间为2018年9月3日,共计维修34天,发生维修费用22100元。******
再查明,***系哈尔滨市新启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和控股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期间***陈述,案涉车辆虽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且经营所需唯一车辆。车辆受损后,根据公司经营需要***与玖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大众帕萨特一辆,租金300元/天,支付租赁费48900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示其他新证据。******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宏德公司是否应予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且案涉车辆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因此,宏德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贬值损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宏德公司是否应赔偿***案涉车辆中断使用期间的租车费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宏德公司因未尽到道路维护管理义务导致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宏德公司应当赔偿***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个人名下,但***作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交通工具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且车辆受损后,租用其他车辆,应属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案涉车辆受损后租车费用实际发生考虑,支持***租车损失合理费用标准为10200元(300元/天×34天)为宜。******
关于案涉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超出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维修费用问题,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范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与宏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8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8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三、黑龙江宏德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租赁费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黑龙江宏德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273元,***负担1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辛吉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仇长科******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