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5467号
原告:湖南省博诚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金茂路社区二区63栋514号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莫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爱莲湖社区梨树山路1号神憩乾珑6#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袁黎燕。
原告湖南省博诚创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创展贸易公司)与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景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原立案案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博诚创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博诚创展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博诚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235.06元和利息(以489,235.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8月15日为6,279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合计495,5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博诚创展贸易公司述称因被告润辰景观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故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省博诚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235.06元和利息(以489,235.0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9月3日的利息为9,418元;后续利息以289,23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合计298,653.06元)。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依原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松雅湖国家生态广场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松雅湖国家生态广场项目提供钢材,总量为130吨,价格按照天贸钢铁网上浮300元/吨结算货款。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前,若被告超过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同意按照送货总金额日息1‰来支付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天数自应付货款之日起到实际已付完货款之日止),直至被告按约定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合计133.257吨,共计674067元。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对账单进行了核算,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21年7月16日贵公司尚欠我司货款489,235.06元”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在该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及确认。202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上述共计被告归还原告450000元。截至2022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235.06元及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62,960.94元,合计352,19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润辰景观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博诚创展贸易公司已向被告润辰景观建设公司提供了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告博诚创展贸易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润辰景观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润辰景观建设公司确认欠付原告博诚创展贸易公司货款489,235.06元,被告于2021年9月3日支付了原告200000元,故对于原告博诚创展贸易公司要求被告润辰景观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89,23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润辰景观建设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势必导致原告博诚创展贸易公司的损失,原告博诚创展贸易公司主张被告以489,23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9,418元,后续利息以289,23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博诚创展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235.06元与逾期付款利息9,418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289,23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1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2元,减半收取4,366元,由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