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54号
原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安沙镇毛塘工业小区长沙泰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邓赞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茜,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爱莲湖社区梨树山路1号神憩乾珑6#栋302房。
法定代表人:袁黎燕。
原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与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茜、杨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德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88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909元(暂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即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并继续以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辰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1年1月25日,原告恒德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润辰公司(甲方、卖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松雅湖生态广场项目,需购买乙方生产的相应规格的预拌混凝土。第二条1、暂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方量1000m3,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2、暂定合同总金额(大写)肆拾捌万,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第四条约定强度等级为C20、C25、C30的销售价格为460元/立方米、470元/立方米、480元/立方米,砂浆按同部位砼标号混凝土价格结算,增值税3%。第八条依据合同标的、供货数量、供货价格及工程技术质量要求,甲、乙双方应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对账(即办理价款结算手续,包括对供货方量以及货款的核实签字盖章等)。如甲方逾期或拖延不与乙方进行对账,乙方有权按其合同约定的单价(或双方确认的调整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混凝土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依据追索其应付混凝土货款的权利……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如下价款支付期限及方式:2021年农历年前付清。第十条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发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订货、送货,供货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及质量争议解决方式、混凝土方量计算、双方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原告恒德公司提交供货单位为恒德公司,订货单位为润辰公司的对账结算单一张。对账结算单载明2021年1月31日—2021年2月4日,输送混凝土等级为C30,数量为281m3,单价为480元,总金额134880元。原告恒德公司在供货单位处盖章确认,订货单位有熊璞的确认签名。
3、2021年10月28日,原告恒德公司与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润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润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一、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恒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润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被告润辰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对价。原告恒德公司依据对账结算单主张被告润辰公司支付货款134880元,有对账结算单予以佐证,被告润辰公司未对该对账结算单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恒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润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具有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恒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润辰公司应在2021年农历新年即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清款项,现原告恒德公司要求被告润辰公司以货款134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恒德公司主张律师费15000元,该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88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34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恒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湖南润辰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庆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