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782民初2694号
原告: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曲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家,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郝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彬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姜晓文于2016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朱治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彬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3,43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意向,被告向原告采购监控、视频、通讯系统一套。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按被告要求将设备通过货运发给被告,并在设备到达后,于2013年12月22日补签了书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承诺先支付货款的30%,2014年年底付清70%的货款。然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富彬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航公司与被告富彬矿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安全、视频、通讯系统一套,价款为353,434元;被告收到货物后,给付原告30%的货款,剩余70%货款在设备安装完成后,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53,43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3,4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富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晓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