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02民初29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曲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162号-151。
法定代表人:洪春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周天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航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冯春龙,被告(反诉原告)万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航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熹置业公司给付海航工程公司合同内工程款1,039,784.19元;2.请求判令万熹置业公司给付合同外产生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款113,091.58元;3.判令万熹置业公司给付海航工程公司材料(钢材)补贴款760,000.00元;4.判令万熹置业公司赔偿因其违法解约给海航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1,971,040.00元;5.判令万熹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前三项诉讼请求总金额1,912,875.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万熹置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海航工程公司与万熹置业公司签订了《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海航工程公司安装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工程进度款以海航工程公司完成工程量的80%按月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万熹置业公司自行采购的主要设备及材料没有按时送到施工现场,致使工程延期。在此期间,海航工程公司施工所需材料价格上涨,尤其是钢材价格涨势严重,且万熹置业公司也未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海航工程公司采取停工措施后,海航工程公司、万熹置业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此前工程进度款(按80%)予以确定,并重新约定了工程进度款为全额结算(按100%)。因万熹置业公司前期预付的工程款为1,986,103.75元,故在每个结算点中扣除25万元冲抵,并约定如在70日内完工将给予海航工程公司材料(钢材)补贴款人民币76万元。
海航工程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但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主材设备迟迟没有按期到达施工现场,导致工期再次延误。自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万熹置业公司仅对海航工程公司所施工程,于2018年2月9日出具过认定:“工程量为593,633.19元”,并于2018年2月11日结算了该部分的工程款343,633.00元,同时扣除25万。至此,万熹置业公司前期预支的工程款变更为1,736,103.75元。在随后的施工中,万熹置业公司对海航工程公司的施工程量,以各种借口拒不认定,更有甚者,万熹置业公司在2018年11月提起诉讼,向海航工程公司主张多付的工程款1,898,485.40元,后因证据不足等事由被鞍山铁东区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详见判决)。随后万熹置业公司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阶段,万熹置业公司又撤回上诉(详见裁定)。
2020年1月7日,经过协商,万熹置业公司确认海航工程公司自2018年2月11日以后实际施工款为1,654,685.20元,加上“补充协议”签订前余存的20%工程款1,095,484.81元,合计为2,750,170.01元,减去万熹置业公司前期支付的1,736,103.75元,万熹置业公司尚欠海航工程公司工程款为1,014,066.26元。
2018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约定为70天,同时约定在此期间完工万熹置业公司方可补贴海航工程公司材料款。但是万熹置业公司的原因致使海航工程公司无法在70日内完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万熹置业公司应当向海航工程公司支付76万元的补贴款。
本工程应于2017年5月30日完工,因万熹置业公司供应的主材迟迟不能到达施工现场致使工期一再延误,造成海航工程公司严重的利益损失。
综上,海航工程公司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海航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航工程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补充事实与理由:海航工程公司与万熹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审理中,经双方共同协商,确认了海航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已完工程量的总造价。为便于贵院更好的审理本案,现海航工程公司依法对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将原诉讼请求调整如下:
1.判令万熹置业公司给付合同内工程款1,039,784.19元。该项请求是根据双方已确认的海航工程公司已完工程量和依据合同价格共同确认的工程总造价,减去万熹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后的差价。
2.合同外产生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款113,091.58元。该部分设计变更签证的工程款是海航工程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万熹置业公司的要求额外完成的工程量,万熹置业公司已对这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部分签证工程属于双方合同外的施工,万熹置业公司应依法向海航工程公司支付。
3.判令万熹置业公司给付材料(钢材)补贴款760,000.00元。2018年1月19日,因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甲供材不能及时到场,导致海航工程公司无法按计划进行施工,时逢钢材大幅度涨价,如仍按原合同价格计价将会给海航工程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万熹置业公司同意给予海航工程公司材料调差(材料补贴)760,000.00元。万熹置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虽对该款项的给付限定了一定期限,但因万熹置业公司在提供甲供材时仍持续拖延,导致海航工程公司无法按照补充协议的限定时间完成施工,该情况是万熹置业公司不当履行协议造成的,故万熹置业公司仍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海航工程公司支付材料调差(材料补贴)款760,000.00元。
4.判令万熹置业公司赔偿因其违法解约给海航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1,971,040.00元。本案所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迟迟不到施工现场,造成海航工程公司无法按时完成施工,并且万熹置业公司还有拖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双方产生争议。该情况下万熹置业公司在2018年7月向海航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海航工程公司解约并要求海航工程公司立即退场。海航工程公司无奈之下只好中途退场,该行为给海航工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万熹置业公司不能及时提供主材和拖延付款在先,单方发出合同解除函在后,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万熹置业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向海航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海航工程公司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取的利益,海航工程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是按照如下两种方法之一计算的:(1)参照辽宁省2008版建筑与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即海航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7,884,160.19元×1.25=9,855,200.24元,减去万熹置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6,844,376.00元,金额为1,971,040.00元。海航工程公司按该方式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的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是以全部履行合同为前提,故参照辽宁省2008版建筑与预算定额标准下调20%计价的。现因万熹置业公司违法解约造成合同不能全部履行,万熹置业公司的违约造成了海航工程公司施工时间延长一年多,给海航工程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海航工程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价则不能弥补海航工程公司的损失。海航工程公司认为,按照辽宁省2008版建筑与预算定额标准计算海航工程公司实际已完工程量所得价款减去万熹置业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的差价给付方可弥补海航工程公司的损失。(2)仍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根据万熹置业公司在反诉程序中陈述的海航工程公司离场后,剩余部分工程由第三方施工队伍完成,第三方施工队伍完成剩余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00万元,加上海航工程公司在本诉程序中已完工程总造价,两者之和不足1000万元。根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总造价金额为1500多万元,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与第三方施工队伍支付的工程款不足1000万元,其差额部分应属海航工程公司履行本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金额近500万元。以上两种计算方式均可计算出因万熹置业公司违约给海航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海航工程公司请求的1,971,040.00元是以两者之中的较低价格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请贵院予以支持。
5.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因万熹置业公司违法解约及长期拖欠工程款项,故应依法向海航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现海航工程公司提出如上变更申请,并以此作为本案的最终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准许!
万熹置业公司辩称,万熹置业公司因海航工程公司诉与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做如下答辩,请合议庭采纳。一、万熹置业公司同意解除与海航工程公司签订的《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海航工程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2.海航工程公司在2018年7月擅自撤场,也未能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海航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整体万熹大商业项目迟迟无法正式竣工,为不耽误开业,万熹置业公司无奈只能另行聘请其他施工方进场,该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二、万熹置业公司不欠付海航工程公司工程款,海航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海航工程公司未能及时整改,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海航工程公司应承担逾期整改、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海航工程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包含但不限于如下:1.风管法兰垫片:所有防火阀法兰垫圈应采用石棉橡胶垫,海航均采用的普通橡塑密封垫。风管道连应使用闭孔海绵橡胶板并达到一定防火等级,海航现场使用的仅是普通橡塑密封垫并且现场试验为可燃。2.空调风管道支吊架应设置在保温层的外,且支吊架与风管间镶以垫木,现场大量支吊架均被保温包覆并且没有垫木,系统正式运行后将影响到正常使用。3.水管道除锈防锈、机房补水箱防锈除锈工作严重缺失,水箱及管道因为已经锈蚀严重。4.乙方所使用的镀锌钢板、镀锌角铁,材料本身含锌量应该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地下室多处镀锌风管、镀锌角还未正式进行使用,管道已经锈蚀严重。5.厨房排油烟管道应采用30mm离心玻璃岩棉板保温并外缠不燃玻璃丝布,部分管道海航为方便施工并未缠不燃玻璃丝布。6.由海航所采购的阀门尤其机房内阀门,无法正常开启关闭正常使用。7.排油烟管道应在最低处设置手动排水阀,并且管道应设置不小于0.01°的坡度,水平跨度较大的油烟管道应设置多个检修口,海航工程公司完全没有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8.施工合同要求海航工程公司严格按照上海院BIM图纸设计施工,因为乙方为商业内最先施工专业,如不规范施工将影响后续大量工程效果,但是乙方并没有按照相关设计图纸位置高度施工,导致我方后续专业施工及装修产生大量设计改动与施工改动。
三、万熹置业公司不应支付补贴款76万元。根据双方在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大商业中央空调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万熹置业公司)经过综合考虑,同意总价款审核后增加76万元,作为补贴发放给乙方,但乙方(海航工程公司)需按本补充协议如期完工为前提,此协议方可生效。《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海航工程公司应在70个工作日(2018年1月19日-3月9日)完成剩余工程,但事实上,万熹置业公司不但未如期完工,更在2018年7月便擅自撤场,给万熹置业公司整体工程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因此,海航工程公司无权要求万熹置业公司支付该76万元,反而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四、万熹置业公司无需支付窝工损失。海航工程公司称由于万熹置业公司“供应的主材迟迟不能到达施工现场致使工期一再延误”是歪曲事实。万熹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4号订购了空调机组,供货周期为空调机散件25个日历天,卸货及就位安装时间为15个日历天,由于是大型设备应由海航工程公司负责搬运,但海航工程公司无故一直拖延工期。在海航工程公司发出的关于设备到场时间的工作联系函,万熹置业公司均予以明确回复,反倒是海航工程公司工程施工严重逾期,因此,并非万熹置业公司原因导致窝工,而是海航工程公司一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五、因客观情况变化,万熹置业公司与海航工程公司(2018)辽0302民初5841号判决不具有可参考性。1.原判决虽驳回万熹置业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海航工程公司擅自撤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不是基于查明海航工程公司不应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是在案涉工程“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双方要求自行核定工程量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事实上,当时万熹置业公司大商业施工项目正在赶工期,海航工程公司施工的大部分中央空调系统都属于隐蔽工程,所施工部位的后续封棚工作已经完毕,如果进行司法鉴定,势必造成已经施工完毕部分重新拆扒等二次施工情况,本身因海航工程公司超期施工已经造成大商业无法如期开业,如进行司法鉴定造成的工期叠加的恶性循环,未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双方才选择了进行自行核定,原案件二审是因为双方要求自行结算才选择撤诉,因此原判决结果和认定的事实,并不能真实、全面的反应现在本案的客观情况。2.《补充协议》中明确的海航工程公司欠款事实是存在的,海航工程公司前期工程虚报工程量的不诚信行为,被万熹置业公司发现后,也承认了多报工程量的事实,向万熹置业公司承诺,将多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海航公了空司的欠款,并同意在后期工程款中扣减。由于当时海航工程公司并未施工完毕,无法提供有效的结算资料,万熹置业公司就无法进行最终结算。而现在海航工程公司上报了后期施工的工程资料,虽经万熹置业公司核验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和竣工标准,但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
综上,海航工程公司不但未按照合同如期完工,中途擅自撤场,已经施工的部分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万熹置业公司工程及整体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延期完工,给万熹置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万熹置业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海航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熹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航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700,000元;2.判令海航工程公司支付期整改的违约金725,000元;3.判令海航工程公司支付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暂计1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4.判令海航工程公司支付因拖延工期、空调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导致万熹置业公司大商业无法全部开业的经济损失暂计5,000,000元;5.判令海航工程公司支付万熹置业公司另委托第三方代为完成施工的费用暂计1,145,512元;6.判令海航工程公司支付利息,以上暂共计10,525,000元,以此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海航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万熹置业公司与海航工程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了《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海航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海航工程公司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80天,竣工时间应为2017年5月30日,但海航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缓慢,严重拖延了整体工期,更在2018年7月擅自撤场,案涉工程至今未能施工完毕,已施工部分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根据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4、5款的规定:“若乙方的开工工期或合同总工期超过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时,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逾期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造价的20%;若乙方工程质量在过程验收、完工验收、竣工验收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检测验收中存在阶段验收不合格情况,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视线内无偿整改或返工,纸质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若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整改合格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还需一次性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详见合同)”,因此海航工程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700,000元、逾期整改的违约金725,000元、因后期万熹置业公司委托其他施工方进行施工的全部费用。
海航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海航工程公司未能及时整改,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投入使用,海航工程公司应承担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的全部费用,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根据万熹置业公司现场查验,海航工程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部分包含但不限于如下:1、风管法兰垫片:所有防火阀法兰垫圈应采用石棉橡胶垫,海航工程公司均采用的普通橡塑密封垫。风管道连接应使用闭孔海绵橡胶板并达到一定防火等级,现场使用的仅是普通橡塑密封垫并且现场试验为可燃;2、空调风管道支吊架应设置在保温层的外,且支吊架与风管间镶以垫木,现场大量支吊架均被保温包覆并且没有垫木,系统正式运行后将影响到正常使用;3、水管道除锈防锈、机房补水箱防锈除锈工作严重缺失,水箱及管道因为已经锈蚀严重;4、乙方所使用的镀锌钢板、镀锌角铁,材料本身含锌量应该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地下室多处镀锌风管、镀锌角还未正式进行使用,管道已经锈蚀严重;5、厨房排油烟管道应采用30mm离心玻璃岩棉板保温并外缠不燃玻璃丝布,部分管道海航工程公司为方便施工并未缠不燃玻璃丝布;6、由海航工程公司所采购的阀门尤其机房内阀门,无法正常开启关闭正常使用;7、排油烟管道应在最低处设置手动排水阀,并且管道应设置不小于0.01°的坡度,水平跨度较大的油烟管道应设置多个检修口,海航工程公司完全没有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8、海航工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要求严格按照上海院BIM图纸设计施工,在未经万熹置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施工标准(位置、高度等),导致不得不对后续工程进行大量设计改动与施工改动,严重影响整体万熹大商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效果。根据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6款的规定:“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完成,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另加20%管理费)均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工程质量原因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除承担对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损失金额的2倍”因海航工程公司未能施工完毕,万熹置业公司另行委托多家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产生施工费用暂计2,000,000元(部分施工方未最终结算),该部分费用应全部由海航工程公司承担。综上,海航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但导致案涉工程工期、质量等问题,更造成万熹大商业项目迟迟无法开业,给万熹置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减少的租金收入、运营投入的人工费用等截止至起诉之日)至少在5,000,000万元以上。为了维护万熹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查明事实,支持全部反诉请求。
海航工程公司辩称,1.2016年12月5日,海航公司与万熹签订了《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海航公司安装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因万熹公司(甲供)的主要材料没有按时送到施工现场,致使在原定工期内无法完工,相关证据均可以证明延误工期的责任在万熹公司,更不存在逾期整改问题。由于工期延误,给海航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所以海航公司在本诉中已经提出相应的主张。(相关迟延到货联系函)
2.海航公司在本合同履行中,每次进度结算,均得到万熹公司专业工程师及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现场确认为施工质量合格,否则,万熹公司也不可能向海航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所以,万熹公司的所谓质量不合格的修复,没有事实依据。(工程进度审批表、质量验收单、材料清单、图纸)
3.关于大商业无法全部开业的经济损失500万元的问题,无论是拖延工期还是空调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均与海航公司无关。延误工期在第一条已经说明。至于空调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是设计上的问题,而设计机构是万熹公司委托,海航公司按约遵照图纸施工即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无论是延误工期还是空调系统的运行,均与海航公司无关。
4.截至于2018年7月,海航公司因万熹公司无故不予核算工程量,进而拒付工程进度款。鉴于此,海航公司通知万熹公司中止履行是法律赋予海航公司的权利。至于万熹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而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海航公司承担。海航公司在本诉中的主张,仅限于海航公司施工部分的费用。
综上,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万熹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如期提供其购买的主要材料,致使工期一再拖延,在此期间,钢材价格狂涨,海航公司窝工损失严重。更有甚者,在现场工程师和监理均签字认可工程进度审批表、质量验收单为合格的情况下,利用其优势地位,无理拒签。
最后,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万熹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一次庭审中,海航工程公司补充答辩意见: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是万熹置业公司,因为万熹置业公司在合同中负有提供主要材料的义务,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万熹置业公司迟迟不能将施工所需材料运抵施工现场造成工期延误,因为万熹置业公司迟延供货造成的损失应由万熹置业公司承担,且应对海航工程公司因工程延误造成的窝工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在履行过程中,是万熹置业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不合法,我方认为万熹置业公司在本案中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对被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万熹置业公司单方违约造成海航工程公司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施工工作量,对于提前解约给海航工程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海航工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参照辽宁省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已经完工的工程款项,不应按照合同固定单价计算万熹置业公司拖欠海航工程公司的工程款项。4.海航工程公司所施工的部位,是万熹置业公司整个工程中极小部分,对于万熹置业公司商场是否开业,起不到关键作用,事实上万熹置业公司的商场至今未全面营业,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是海航工程公司施工造成的,所以万熹置业公司的诉请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的。5.万熹置业公司请求由海航工程公司承担解约后万熹置业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的费用,这个请求不能成立,原因是海航工程公司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负责,对未完成部分没有义务代替原告承担支付义务,万熹置业公司在诉状中提到根据合同约定,海航工程公司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中公平原则不符合公序良俗的惯例,双方签订主合同时,该条款就是一个霸王条款是无效条款,从另一角度,如在双方解约后,由海航工程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未完工费用,万熹置业公司应将合同全部施工款项支付给海航工程公司,但现实情况是万熹置业公司至今仍拖欠海航工程公司300余万元的已经完工的工程款项,合同中未完成部分费用没有支付给海航工程公司,万熹置业公司提出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衡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法律效力,依法作出认定。6.涉及万熹置业公司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诉讼,在本案诉讼之前,万熹置业公司以原告身份对海航工程公司提起过诉讼,其诉讼请求是确认海航工程公司违约,并提出相应的违约赔偿请求之诉,这与本案万熹置业公司提出的请求前提是一致的,所以我方认为万熹置业公司是重复提起诉讼,法院应对该部分予以驳回。本案反诉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海航工程公司不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万熹置业公司提出的六项诉请均是不成立的。7.关于工程质量和其他请求答辩参照答辩状。另海航工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已经由万熹置业公司占有使用了,根据法律规定,万熹置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是合格产品,其提出的质量鉴定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大商业中央空调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各1份,万熹置业公司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约定有关联,故予以采信;2.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质量验收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各1份、图纸共12组、《鞍山万熹空调通、排风安装工程情况说明》(即已施工完工程的决算说明)1组、《万熹付款明细表》1份、2017年6月2日监理通知单1张,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海航工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3.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28份、《钢材价格网报价表》1份、《2018年4月1日—7月31日鞍山万熹空调施工项目人员工资表》1份,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工期延误、窝工、施工投入成本增加的相关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4.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2018)辽0302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辽03民终3447号民事裁定书个1份,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双方此前诉讼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5.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光盘2张,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涉案工程使用情况、双方就沟通涉案工程情况有关联,故予以采信;6.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2017年3月13日《工程量签证单》、《零星工程(预)算书总表》、《材料清单》各1份、图纸5页,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海航工程公司导流排水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7.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2018年7月26日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辽正律发【2018】第219号《解除合同通知函》1份,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万熹置业公司委托律师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律师函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8。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邮件截图李某男与李雪峰微信截图各1份,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双方就涉案工程沟通的情况有关联,故予以采信;9.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抵房补充协议》。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1份,海航工程公司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的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约定有关联,故予以采信;10.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审核总价》1份,海航不认可此证据真实性,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11.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空调系统负一及三、四层小商铺风机盘管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二、三》、《镀锌风管采购合同》、《鞍山万熹大商业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付款凭证各1份,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此组证据相关费用或损失是由海航工程公司造成,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12.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各1组,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此组证据相关费用或损失是由海航工程公司造成,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13.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需采购材料明细1份,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双方沟通采购材料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14.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退鉴函1份,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双方此前诉讼鉴定的情况有关联,故予以采信;15.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联系函1组,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沟通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16.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照片1组,此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待证的事实关联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17.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入库单1份,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万熹置业公司采购材料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18.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1份,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工程量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19.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段某海李某男证言各1份,因二人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20.海航工程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份,此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的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量造价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围绕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万熹置业公司(甲方)、海航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甲方工程名称为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铁东区二道街东站前街南;承包范围具体包括经甲方确认的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地下负二层至地上七层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图纸(附件一)及含甲方深化BIM图纸的全部内容、清单工程内容(附件二)。第二条第3款第(3)项约定:本工程相关的专项许可申报、设备采购(空调设备、电气控制系统、新风机组、风机、风阀、风口、水泵主材为甲供,乙方负责安装,安装费已计取)。乙方材料采购(提供详细的采购清单及产品合格证明)、供货、运输、安装、检测、测试试验、竣工验收备案、清洁、半成品、成品保护、质保维护等工作内容。第三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18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总价款。如实际施工过程中图纸变更发生增减案清单综合单价进行套价增减:(清单综合单价详附件二),总价款人民币13,500,00.00元,其中第一标段固定总价款1,060,000.00元,第二标段固定总价款12,440,000.00元。第十三条第6项约定:结算计价:第一、二标段固定包干总价。(1)工程量确定依据:总价包干图纸工程量不作调整。①设备、材料结算依据总价包干设备、材料不作调整。②人工和措施费结算依据总价包干措施费不作调整。(2)项目的计费依据:辽宁省定额2008版(土建、装饰、安装、修缮)、材料按辽宁省建筑与预算(造价信息网刊),取费按工程类别一类,综合单价下浮20%组成合同附件二清单(综合单价清单)。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按合同履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万熹置业公司(甲方)与海航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大商业中央空调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因为在2018年1月16日,乙方提出采购材料价格上涨,甲方经过综合考虑,同意总价款审核后增加76万元,作为补贴发放给乙方,但乙方需按本补充协议如期完工为前提,此协议方可生效。1.报进度周期10天。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上报的工程量百分百算进度款,并不代表验收调试、检验合格,只是为保证工程进度多付工程款让乙方能快速施工,但质保金从决算时扣除,质保责任仍承担。2.工期:70个工作日完成。其中公共区域50个工作日完成(从2018年1月19日到2018年3月9日),全部70个工作日完成(从2018年1月19日到2018年3月29日),春节假期7天除外,顺延工作日。3.2016年12月5日-2017年5月31日乙方进度总产值为2,304,689.71元,进度款实际应付1,843,751.77元,甲方实际支付4,174,860元,甲方多借给乙方2,331,108.23元。4.2017年6月-11月审核进度产值为3,172,734.35元,进度款实际应付2,538,187.48元,实际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1,993,183元,甲方欠乙方545,004.48元。5.为乙方能尽快组织施工我方同意借给乙方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6.上述第3、4、5项合计,乙方实际欠甲方共计1,986,103.75元。乙方欠甲方的款项在以后的工程进度款中逐渐扣除,分七次等分金额扣除,每次扣款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施工结束前扣款175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直到扣完为止。同时工程进度产值在最终决算中扣除。7.违约责任:(1)若没有达到60人施工,则每少一人每天乙方给甲方违约金500元,以此类推。(2)若没有按时完成施工,此协议作废,依旧执行2017年5月19日补充协议。(3)此补充协议中如期未完成工程每拖延一日,乙方承担本补充协议工程总价2%违约责任,以此类推。(4)如乙方中途擅自撤场或虽未撤场,但拒绝履行此补充协议,按本工程原合同违约条款处罚。8.此补充协议条款与2016年12月5日原合同条款和原2017年5月19日的补充协议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原合同和原补充协议条款继续有效。9.本补充协议壹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叁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0.本协议签订地:鞍山市铁东区。
另查明,万熹公司与海航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海航设备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开工,依约进行施工。万熹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844,376元,其中转账3,328,226元(含132,000元代发工人工资)、抵顶商品房3,516,150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万熹置业公司委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一、解除《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二、你公司应当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自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与甲方(我公司)办妥并将本工程全部图纸和技术等资料提交甲方……;三、保留对海航工程公司擅自停工对万熹置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追诉权利。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1.关于风机管盘、新风机组不能按时达到现场导致施工受限;2.关于冷凝水标高及位置未得到确认导致施工受限。据此申请顺延3个星期工期。万熹置业公司在该联系函盖章,并注明“以上三个问题工期同意顺延”。2017年1月11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甲供材料(风口风阀)无法到达现场申请工期顺延的联系函。据此申请顺延工期2周。万熹置业公司在该联系函盖章,并注明“上次关于风机盘管未到场,工期顺延的问题已明确”。2017年2月10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甲供材料尽快进场的催促函。万熹置业公司在该联系函盖章,并注明“我司会尽快将风阀采购完成,交予贵司进行安装,请贵司妥善安排人员施工,先进行保温及排油烟管道的安装”。2017年3月30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大商业空调施工,工期整体顺延事宜说明》回复。函文内容有:……因我方甲供工产品不到,主合同工期予以顺延,具体以我司要求贵司上报的阶段性工期为准。2017年4月18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空调风阀、风机及地下三层施工。2017年6月8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贵司大商业空调施工现场签证事宜。2017年7月9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万熹广场空调施工期间现场实情问题反馈。2017年9月4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大商业负二层换热站施工单位设备采购问题。2017年9月20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大商业换热站施工及设备进场。2017年10月11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大商业供热一次网改管径及制冷机房阀门的设变问题。2017年10月16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尽快完成大商业供暖一次网接点处改管径施工。2017年10月25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一到四层空调管道修改事宜。2017年10月31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大商业临时采暖。2017年11月17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大商业临时供暖使用未验收管道系统有关问题。2017年11月24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1至4层空调系统拆改事宜。此工作联系函内容有:“……二次拆改费用为30163.7元……”万熹置业公司在该联系函盖章。后附汇总表显示1至4层拆改费用实际金额为40389.74元。2017年12月13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关于大商业空调工期的问题》的回复函。2017年12月27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大商业空调工程进度款催促核定事宜。2018年1月22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未按时完成工期,请甲方确认甲供设备到场时间的联系函。万熹置业公司回复:风机、风阀2月12左右到,比原先告知贵司20天提前,空调机组在贵司正式安装前提前5天通知,因早已生产完在厂家(初夕休息)……2018年3月9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进场问题工作联系函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14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沈阳建久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处理现场各种管道交叉打架现象的原则。2018年5月11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空调施工中遇到的问题联系单。2018年5月13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空调施工中遇到的问题联系单。2018年5月29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节点验收算量的问题联系单。万熹置业公司在该联系函盖章并做回复。2018年6月2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万熹广场七层六层空调水管改动。万熹置业公司在该联系函盖章并做回复。2018年6月29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2018年5月3日节点验收审批问题的联系函。2018年6月30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施工进度款结算问题的联系单。2018年7月4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要求增加施工人员和材料供货,保证不影响装修。2018年7月4日,海航工程公司向万熹置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并抄送鞍山纵横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联系的事项为:关于空调专业近期发生拆改费用的结算方式回复函。
另查明,第三次庭审时,万熹置业公司认可签证外工程数额为60,490元,并已支付40,260元(在已支付的工程款6,844,376元中)。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穿墙孔洞清单》记载的工程造价60,490元,甲方审批后的金额为40,260元。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30日《零星工程(预)算书总表》显示地下一层卫生间施工合同金额9,822.98元。2017年5月18日《零星工程(预)算书总表》显示地下采暖管道拆改方案合同金额2,750元。2018年4月5日《零星工程(预)算书总表》显示排油烟系统竖井楼板开洞合同金额4,620元。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0日《零星工程(预)算书总表》显示通风管道拆改合同金额2,123.18元。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0日《零星工程(预)算书总表》显示通风管道拆改合同金额8,604.2元。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7日《零星工程(预)算书总表》显示水管道拆改合同金额4,179.97元。海航工程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27日《零星工程(预)算书总表》显示空调水管拆改合同金额341.51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万熹置业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为:1.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如工程质量不合格,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费用造价进行鉴定。海航工程公司申请鉴定的内容为:1.对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鞍山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对因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延迟提供主材而导致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窝工所产生的窝工费用进行造价鉴定。
本院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万熹置业公司申请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内容鉴定。2021年4月2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锦建检鉴函字(2021)第69号退函,内容为:贵院(2021)辽03司辅委051号《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委托我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联系,双方就鉴定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将此项委托退回,请予查收。
本院委托辽宁义博信工程造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海航工程公司申请的内容鉴定。2021年8月10日,海航工程公司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申请撤回其提交的《工程造价及窝工损失鉴定申请书》;2021年8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退鉴申请,内容为:关于《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书》【(2021)辽03司辅委057号】,申请人: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方当事人: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经贵院法官电话沟通后,该委托项目质证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因此我公司提出退鉴申请。
另查明,2021年8月5日,万熹置业公司(甲方)与海航工程公司(乙方)经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施工的“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一、2021年7月20日,甲乙双方对“万熹城市广场大商业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计算,现双方对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完毕,该确认结果双方已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备案。二、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正在对量计算中,为加快双方诉讼案件的进展速度,双方决定另行签订协议来确定合同外部分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三、甲乙双方对于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各自进行了计算,现双方共同确定合同内已完工程量的总造价为柒佰捌拾捌万肆仟壹佰陆拾元壹角玖分人民币(小写金额7,884,160.19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提交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一份入卷备案,该协议自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万熹置业公司诉海航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该案与本案为同一事实。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因擅自停工产生的违约金67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898,485.4元;3.以上共计2,573,485.4元,以此为本金,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本院对该案作出(2018)辽0302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万熹置业公司对海航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万熹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12月2日,该院作出(2019)辽03民终3447号民事裁定,准许万熹置业公司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对各自的诉求有无依据。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7月26日万熹置业公司向海航工程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海航工程公司撤场后,万熹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完成剩余施工,海航工程公司的原诉讼请求也有解除合同的诉求,海航工程公司也认可解除合同函的真实性,因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定双方合同解除。
一、对于海航工程公司提出的本诉。
(一)关于海航工程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1,039,784.19元和合同外产生的变更签证工程款113,091.58元。海航工程公司主张分别计算,万熹置业公司主张已付变更签证工程款40,260元,本院将两笔款项合并计算,双方对已完成合同内工程款无异议,即7,884,160.19元,海航工程公司已提供的证据显示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款数额超过其主张的113,091.58元,万熹置业公司只认可其中的60,49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海航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7,997,251.77元,扣除已付的6,844,376元,合计还应支付工程款1,152,875.77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海航工程公司主张的补贴款760,000.00元。海航工程公司此主张的合同依据为《大商业中央空调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万熹置业公司辩称不支付该款的理由为海航工程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未在约定的70日内工期内完工。海航工程公司就此于2018年1月22日和2018年3月9日两次函请设备到场以完成签署协议涉及的施工。万熹置业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未完成工期的责任在海航工程公司,因此应当依约给付海航工程公司76万元补贴款。故本院对海航工程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海航工程公司主张的逾期工程款利息。万熹置业公司未付工程款和补贴款合计1,912,875.77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如前所述双方均认可2018年7月26日万熹置业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的真实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结合该函中第二项内容,海航工程公司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撤场并移交已完工程,海航工程公司主张2018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海航工程公司主张的万熹置业公司赔偿因其违法解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971,040.00元。双方合同未就此进行约定,海航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失也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万熹置业公司提出的反诉。
(一)海航工程公司辩称万熹置业公司本次反诉为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万熹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诉虽与前诉有重合部分,但前诉结案为万熹置业公司撤诉,反诉不是实质上否定前述裁判结果,因此万熹置业公司的反诉不是重复起诉,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二)万熹置业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700,000元、整改违约金725,000元。两项主张均是以海航工程公司违约为前提,但万熹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航工程公司违约,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三)万熹置业公司主张的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暂计10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因万熹置业公司就工程质量申请的鉴定被退回,退回的原因是双方(万熹置业公司和鉴定机构)就鉴定费用未能协商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海航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此主张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万熹置业公司主张的海航工程公司支付因拖延工期、空调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导致万熹置业公司大商业无法全部开业的经济损失暂计5,000,000元和另委托第三方代为完成施工的费用暂计1,145,512元,此两项诉求的依据均是海航工程公司延误工期、擅自撤场等违约行为导致,但万熹置业公司就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事实,因此,此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五)万熹置业公司主张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利息。因与此相关的本金诉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利息主张也无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未付工程款和合同外产生的设计变更签证工程款合计1,152,875.77元;
二、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补贴款760,000元;
三、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前两款合计1,912,875.77元的利息,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收取37,872元,由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652元,由黑龙江海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20元;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收取39,747元,由鞍山万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庆尧
人民陪审员 黄亚光
人民陪审员 田 洋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庞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