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348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曙文,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晰,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银天广场620。
法定代表人:肖祥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曦,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一龙,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阳国江,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第三人:长沙市振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一力物流园**门店及住宅**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滨汶,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第三人阳国江、长沙市振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曙文、张晰,被告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曦,第三人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滨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阳国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2872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7287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长沙中院两次生效判决和湖南省高院再审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和意见,2018年,阳国江代表被告春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春秋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金仓富邦仓储中心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30万元,工程进展一半,春秋公司即付给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50%款项。2018年4月,春秋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阳国江与原告就上述项签订《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将上述合同的工程价款细分为150万材料款和80万元劳务款,后又分别签署了《购销协议》和《劳务合同》,劳务部分由原告挂靠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劳务费和辅助材料款693900元、主要材料款728726.14元。但被告春秋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2373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被告将劳务费596000元和辅助材料款97900元支付给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根据长沙中院和湖南省高院的判决意见,由原告根据《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向被告主张材料款728726.14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秋公司辩称:一、春秋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向春秋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发包方湖南金仓富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富邦公司)明知挂靠事实,并积极促成挂靠事实,被挂靠人春秋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挂靠人阳国江与发包人金仓富邦公司之间达成合意,二者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阳国江为实际承包人,系挂靠春秋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被答辩人明知阳国江系实际承包人,仍借用他人资质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故案涉施工类合同系阳国江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合意,不能对被挂靠方且未实际参与的春秋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案涉《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与《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在春秋公司授权阳国江之前,阳国江以个人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其对春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4、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春秋公司出借资质的责任属于行政责任,而不应依靠加之以承担民事责任来实现。二、被答辩人涉嫌虚假诉讼,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应驳回其起诉,并追究其刑事责任。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5送货单、发票系伪造的证据,以该虚假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虚假诉讼犯罪;2、被答辩人多次以不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向春秋公司索要“同一笔”款项,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为达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目的,在诉状中编造事实,欺瞒司法机关,是对法律的藐视。三、春秋公司以及阳国江就案涉工程的钢材款部分从未与被答辩人进行过结算,被答辩人所用于案涉工程的钢材的具体数量并无证据证明,其向春秋公司主张728726.14元的钢材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被答辩人从2018年5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本身系过错方,利息应不予支持。另补充:本案的立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们要求对整个工程完工的情况进行鉴定,如果法院认为是购销合同纠纷,那么雨花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也不应当定义为货款纠纷,原天心区法院判决也确认了,如果继续按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原告签订相关的转包协议时,被告还没有对原告授权,第一笔货物签收的时候是4月3号,阳国江还没有授权,原告主张钢材货款的证据涉及到第三人振鑫公司的收据,第三人证据有两个版本,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对于整个涉案的工程,法院没有开展鉴定的情况下,答辩人已经在开展造价咨询,目前整个工程的完成量是76万左右,而本案原告通过挂靠执行了我们劳务款80万,如果本案还继续判决被告要支付的话,作为原告在实际完工不到80万的情况下,已经足额拿走工程款,还要被告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振鑫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知道其中的缘由,第三人确实给原告送过货,但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阳国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8日,第三人阳国江以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被告金仓富邦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预交履约保证金60万元,作为承包甲方装修工程的保证,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承诺将长沙汽车南站对面仓库的隔层、冷藏库建设工程及装修工程承包给乙方。因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资质问题,后阳国江又提出以春秋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工程。2018年3月28日,案外人金仓富邦公司(作为甲方)与春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仓库改造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仓富邦仓储中心;工程地点在长沙市雨花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工程包括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地面冷冻室、冷藏室、海鲜保温室及海鲜池的建设施工等工程;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包干,工程造价6390000元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日。阳国江作为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协议上签字。
此后,春秋公司(作为甲方)与文敏(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文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包括生产兼安装,含税总造价为230万元。工程进展一半,甲方付给乙方已完工程量的50%款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甲方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95%;乙方剩余工程款作为质保金1年内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付款,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从约定日后的第11天起按商业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6倍乘以所拖欠款支付利息给乙方,乙方有权延迟工期。阳国江作为春秋公司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春秋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8年4月2日,阳国江(作为甲方)又与***、***、文敏(作为乙方)签订《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协议记载阳国江是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总承包方春秋公司在该项目的全权委托人,双方约定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作价2300000元交由***、***、文敏完成;本协议是材料采购协议(1500000元)和恒正公司劳务合同(800000元)的总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2018年4月2日,振鑫公司(作为供方)在需方为春秋公司的《购销合同》上签名盖章,该合同约定由振鑫公司向春秋公司提供钢管、H型钢、槽钢等钢材,其中,钢管单价为5500元/吨、H型钢单价为4350元/吨、C12槽钢单价为4300元/吨、C20槽钢单价为4450元/吨、70*7角钢单价为4400元/吨、40*4角钢单价为4380元/吨、花纹板单价为4540元/吨,还约定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交货地点在长沙汽车南站附近;合同价款为1431188.31元。此后,春秋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阳国江以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
2018年4月2日,恒正公司作为乙方在甲方为春秋公司的《劳务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由恒正公司承包该仓库改造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恒正公司指派***为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此后,春秋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阳国江作为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合同上签名。
2018年4月8日,春秋公司(作为甲方)与阳国江(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全额投资合同》,约定春秋公司在对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的总体决策和统一管理和监督下,同意由阳国江对该工程施工实行全额投资,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产生的税费最终由阳国江承担,所有主材、辅材均由阳国江负责采购,春秋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同日,春秋公司向阳国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春秋公司作为投标人授权阳国江以该公司名义处理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的事项,载明:“代理人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振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其钢材购买方,钢材货款也是***、***支付的,其实际提供到案工地的钢材不足400000元。振鑫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的方式向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美燚和员工李忠银的账号支付了钢材货款共计410814.28元。阳国江在质证中陈述,其承包了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后***、***从其处承包了项目下的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故其与***、***签订了包工包料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但***、***为了方便向业主方湖南金仓富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票,故***、***以振鑫公司的名义直接和春秋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2018年4月3日、4月11日、4月27日三张货物现场签收单(有原件)和对应日期的记账凭证(无原件,有两种版本)。货物现场签收单上有振鑫公司的盖章和李忠银的签名,承运单位签字人为***,现场收货人为阳国江。2018年4月3日、4月11日、4月27日的记账凭证上有振鑫公司的盖章和李忠银的签名,两种版本上票号、结算单价、结算总金额有不同,结算方式和保管人是否填写或签名也不同。阳国江称,原告提供这些单据是为了向业主方金仓富邦公司拿进度款而伪造的,阳国江在记账凭证的背面写了这些单据是为了向金仓富邦公司拿进度款而出具,所以两原告不能拿出记账凭证的原件来。
在施工过程中,因金仓富邦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两原告带领的劳务施工人员向金仓富邦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两原告逐渐停止了施工。
2018年10月26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春秋公司、振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72872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两原告自行撤回起诉,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7月4日,***、***以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受让人的身份起诉被告春秋公司、第三人振鑫公司、恒正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872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一审(2019湘01**民初7118号)、二审(2020湘01民终4769号)均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再审(2020湘民申3170号)认为***、***采购并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是两人承揽涉案项目下的钢结构工程后,为项目建设采购钢材的行为,而非代春秋公司向振鑫公司支付钢材款,继而取得相应债权的行为,因此振鑫公司对春秋公司并不享有相应的债权,***、***受让的债权也不成立,原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一)2018年5月5日,阳国江与***结算,阳国江作为总包方代表在《劳务施工作业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劳务已完成工程量为59.6万元。2019年,恒正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春秋公司、第三人阳国江、***、***、文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恒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判由春秋公司向恒正公司支付劳务费59.6万元及利息及辅料款97900元。(2021)湘民申20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春秋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文敏仅参与钢结构工程初步洽谈,之后退出与两原告的合伙关系。
(三)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及时解决纠纷,同意在本案中以410814.28元作为钢材款货款本金金额进行结算(不包含利润和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阳国江与文敏、***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和阳国江与***、***、文敏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案涉钢结构工程(材料、劳务)由***、***、文敏负责施工,自负盈亏,***、***、文敏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文敏退出合伙)。上述协议签订后,春秋公司与阳国江签订《项目全额投资合同》,向阳国江出具了全权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并与***、***的钢材料供应商振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视为追认了阳国江代表春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及***、***对外购买钢材用于分包工程的行为。关于阳国江与春秋公司的关系,本案总包工程即金仓富邦公司发包的仓库改造工程系阳国江直接与金仓富邦公司洽谈,阳国江先是以其他公司名义预交履约保证金,后因资质问题,再借用春秋公司的资质与金仓富邦公司签订《仓库改造工程协议》,阳国江再全额垫资,自负盈亏负责完成全部工程,阳国江从合同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因此阳国江与春秋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阳国江与文敏、***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和阳国江与***、***、文敏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均系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个合同均无效。合同无效后,阳国江作为总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春秋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阳国江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中,两原告陈述,为及时解决纠纷,同意在本案中以410814.28元作为钢材款货款本金金额进行结算(不包含利润和利息)。该410814.28元是两原告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8日向振鑫公司支付的钢材货款金额,系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分包工程承担的材料成本,已经物化到工程中,应当得到补偿。第三人阳国江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春秋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没有资质的挂靠人阳国江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合同无效时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由于工程未完工,双方也未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原告最初于2018年10月26日起诉被告春秋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应从其首次起诉时开始计算。关于违约金标准,由于《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酌情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春秋公司要求对整个工程完工的情况进行鉴定,拟证明两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和劳务款均过高。本院认为,劳务部分已经一审二审再审终审结案,与本案诉请事项无关;对材料部分,原告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证实部分已供钢材没有施工完毕,仅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鉴定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购买的材料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根据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给振鑫公司的材料款410814.28元来向春秋公司及阳国江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主张证据充分,要求合理,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综上,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阳国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814.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76.67元(至2021年7月21日止),并按年利率3.85%支付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8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证人出庭作证误工费746元,共计17814元,由原告***、***承担7125.6元,由被告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阳国江连带负担106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冷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