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3民初1661号
原告: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祥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时代公司)与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顺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秋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下浮9%的部分50.7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工程款30万元(签订补充条款后,原告履约继续施工的工程款);3、判令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竣工后还应支付的工程款95.46万元(合同约定竣工后付款至工程款的95%);4、判令被告以226.2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春秋时代公司与被告顺天建设公司签署《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承包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一期项目中消防工程,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0日,湖南春秋电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条款:1、双方一致同意将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按甲方(被告)与建设方结算总价后下浮29%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格”中的29%变更为20%;2、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3、甲方(被告)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将已付工程进度款中下浮的9%,共计507600元支付给乙方(原告),并承诺若延迟则支付违约金;4、甲方(被告)承诺按乙方(原告)要求配合办理装修、签证、验收等,否则该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补充条款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继续进行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进行付款,也未能支付继续施工的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再继续施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款项,被告予以拖延,至今未予支付。2020年12月25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开始营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顺天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而是超付了款项。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答辩人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向春秋公司支付29万元,2018年11月7日支付50万元,至2018年11月7日,答辩人已付给原告79万元,远超约定应支付的507600元。非答辩人的原因,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该项目停工。2020年4月,接建设单位通知,该项目被确定为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确保于2020年12月底建成开业。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代购材料、代付施工人员生活费、人工费用,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被告代为垫付了材料费、工资等费用311479元。加上前期答辩人已支付的近30万元备料款,原告已没有任何理由再拒绝复工。答辩人目前实际向原告超付了593879元,没有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经业主等单位验收,无法办理结算审计,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款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春秋时代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顺天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一期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管理、包安全、包验收、包验收资料、包材料质量检测的形式承包本项目中的所有消防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施工进度负全部责任。施工材料经建设、监理单位审批后乙方方能采购。合同第六条对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乙方每月25日前申报该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项目部审核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初核的工程价款的8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方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竣工最终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100%。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将合同第六条第1款变更为:工程竣工后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按甲方与建设方结算总价后下浮20%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款,乙方不承担任何税金、总包配套费、施工水电费等。2、自2018年8月20日起,合同继续履行。3、甲方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前将原已付工程进度款中已经下浮的9%,共计507600元支付至乙方,甲方付款每延误一天应支付乙方违约金2000元/天,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23日、11月24日向工程施工地配送原材料、设备及配件产品进场。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11月2日、11月5日分三笔向收款人为范瑛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滨江支行转账29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转账79万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东院已于2020年12月25日建成试营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交付以及建设方与被告结算的总价,并且原告尚未将竣工资料移送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下浮9%的部分50.76万元及违约金,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0万元及95.46万元应否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以226.22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补充协议方式达成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已付工程进度款中已经下浮的9%(5076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9月18日、11月2日、11月5日分三笔向收款人为范瑛在中国建设银行相应账户转账79万元,原告认可系向其转账及收款的案件事实。被告所举前述反驳性的已付款证据,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充条款所涉507600元无证据支持,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支付该款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507600元所涉违约金问题。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仅支付29万元,2018年11月2日支付20万元,直至2018年11月5日才就约定的507600元支付完毕。被告应依约承担延误6天(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5日)支付的违约金12000元(200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就分包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及依据为工程竣工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按被告与建设方结算总价后下浮20%作为原程款的最终结算价款。双方结算的金额系根据被告与建设方结算的金额按比例下浮进行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及金额,且该案涉及公共健康安全的医院建筑,原告在诉讼时尚未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不能确认双方结算整个消防工程款数额,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95.46万元,无证据支持,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未举证证明226.22万元系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其主张由被告依相关司法解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下浮9%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7.6元,减半收取计12448.8元,由原告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被告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新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宇娟
书 记 员 邓慧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