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4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晰,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曙文,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晰,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曙文,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海韵天城**307。
法定代表人:肖祥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振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一力物流园**门店及住宅**。
法定代表人:李美燚。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滨汶,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福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春秋时代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沙市振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春秋公司向***、***支付货款728726.14元;三、判决春秋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4043.3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进而认定双方存在所谓包工包料的合同与客观事实和证据完全不符。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根本没有成立,一方面,该合同只有上诉人一方签字,直至本案诉讼发生后,春秋公司并未盖章;另一方面,春秋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举证明确,该公司盖章是要经过非常严格的审核程序,该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也就是根本没有对上诉人的要约予以承诺,也正因为春秋公司不认可该包工包料合同而没有盖章,所以才有后来其严格审核后分别盖章的劳务合同和材料购买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阳国江又代表春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与《补充协议》违背了时间不能倒流的常识。上述协议落款是2018年4月2日,而春秋公司对阳国江的授权委托是2018年4月8日,阳国江4月2日不可能代表春秋公司签订合同。阳国江与湖南金仓富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仓公司)也是春秋时代盖章后合同才成立生效的。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多次催促阳国江就该承建合同盖章,说明春秋公司盖章后合同才成立。最后春秋公司以实际行动否定了阳国江能代表公司签字,春秋公司不但拒绝盖章,且另行盖章签订了独立的劳务合同和钢材合同。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3717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确定了单独劳务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生效裁判文书矛盾。4.即使《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也是无效协议。从事建设工程和劳务均必须有资质,自然人之间的工程转包和劳务转包因没有资质而无效,无效协议不能否定有效的《劳务协议》和《购销协议》。5.一审以当事人陈述代替客观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起诉的买卖合同变更为债权转让合同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春秋公司,是基于基础合同的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起诉振鑫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错误。该条款对应的是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而本案春秋公司与振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从未付款,并未按照约定履行。3.一审判决认定不能单独对钢材款进行处理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以存在所谓包工包料合同否定上诉人单独起诉货款剥夺了当事人选择起诉的权利。4.本案不存在所谓法官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即使按照一审的判决,本案最多是起诉事实上的差异,事实的差异不影响法院判决。
春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振鑫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纯属虚假。二、***、***是“包工包料”建设钢结构厂房的实际施工人,负有购买材料、组织施工、支付款项的责任义务。三、***、***认可并履行其与阳国江签订的“包工包料”的转包合同即《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补充协议》。
振鑫公司述称:一、关于上诉人所称转让债权与真实的事实不一致。1.编号为20180402-01的《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为了方便开具发票而请求振鑫公司签订的。振鑫公司并未实际与春秋公司发生实际交易,此合同中的金额以及各项产品数量是不存在的。2.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购销合同》的货物签收单,并未真实发生。振鑫公司并没有直接向春秋公司购销任何货物。这直接证实了《购销合同》并不是真实履行,进一步证实了签订此合同仅是为了方便上诉人开具发票。3.关于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一式两份,里面涉及的金额都是待定的,是因为上诉人担心没有追偿材料款主体资格,请求振鑫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以方便其催收自己已购销货款,具体金额处是空白的,当初上诉人并未确定最终振鑫公司处购销货款金额,上诉人实际与振鑫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协议可以看出,内容完全是为了上诉人追偿自己已购销货款而出具的。4.关于上诉人称已经拿到振鑫公司与春秋公司债权,并支付了债权转让款的诉称,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振鑫公司与上诉人并没有形成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从振鑫公司与本案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出,由振鑫公司代理本案上诉人向春秋公司提供钢材,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均由上诉人与春秋公司协商一致,振鑫公司仅是代理本案上诉人供应钢材。其次,从《协议》中明确约定“受委托人(本案上诉人)之托,由振鑫公司代理委托人向春秋公司提供钢材”,进一步证实本案上诉人所称的债权转让事宜与实际事实不符。最后,振鑫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款,也不可能收到债权转让款,因振鑫公司与春秋公司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上诉人诉称春秋公司与振鑫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春秋公司的复函,可以明确得出振鑫公司与其并未发生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双方都素不相识,何来恶意串通。三、结合本案事实,振鑫公司在本案中与上诉人与春秋公司双方不形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1.本案上诉人才是振鑫公司的客户,由于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振鑫公司代理上诉人向春秋公司供应钢材,并签订《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等,其出发点都是为了上诉人得以开具发票,为了便于本案上诉人向春秋时代追偿债权,振鑫公司始终没想到本案上诉人恶意提出让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2.本案上诉人与振鑫公司发生真实购销协议。上诉人在振鑫公司购买钢材共计30余万元,该合同有效且已履行。上诉人与振鑫公司就本案的事实中不形成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春秋公司向***、***支付货款728726.14元及逾期违约金204043.32元;二、判令振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春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春秋公司与振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振鑫公司向春秋公司提供钢管、H型钢、槽钢等钢材,其中,钢管单价为5500元/吨、H型钢单价为4350元/吨、C12槽钢单价为4300元/吨、C20槽钢单价为4450元/吨、70*7角钢单价为4400元/吨、40*4角钢单价为4380元/吨、花纹板单价为4540元/吨,还约定交货方式为分批交货,交货地点在长沙汽车南站附近;合同价款为1431188.31元,结算方式为分批提货,每提一批货付一批货款,如供方延期交货,滞纳金按货款的每天1‰计算,如需方不能按时结清货款,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同时供方保留对应货物的追索权。同时,案外人阳国江以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货物现场签收单》,证实振鑫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阳国江提供了钢管11.132吨、H型钢53.712吨、C12槽钢21.706吨、C20槽钢2.716吨、花纹板4.509吨,原告***为承运人;振鑫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向阳国江提供了钢管1.237吨、70*7角钢13.316吨、40*4角钢4.36吨、C20槽钢1.358吨,原告***为承运人;振鑫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阳国江提供了H型钢22.38吨、C12槽钢14.47吨、C20槽钢1.36吨、70*7角钢8.88吨、40*4角钢2.906吨,原告***为承运人。2018年9月26日,***、***与振鑫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振鑫公司将其对春秋公司供送钢材而享有的债权本金728726.14元及其因该供货而产生的所有利息、迟延加价款、违约金等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并约定,债权转让后,无论债权受让方有无向债务人追索到足额债权,债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债权转让方追索债务。同日,振鑫公司向春秋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陈述其将对春秋公司的债权728726.14元转让给***、***。2018年10月17日,振鑫公司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春秋公司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春秋公司未向***、***付款,***、***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3月28日,案外人湖南金仓富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春秋公司(乙方)签订《仓库改造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仓富邦仓储中心;工程地点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社区××市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工程包括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冷、地面冻室、冷藏室、海鲜保温室及海鲜池的建设施工等工程;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包干,工程造价6390000元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日。阳国江作为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协议上签字。2018年4月8日,春秋公司与阳国江签订《项目全额投资合同》,约定春秋公司在对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的总体决策和统一管理和监督下,同意由阳国江对该工程施工实行全额投资,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产生的税费最终由阳国江承担,所有主材、辅材均由阳国江负责采购,春秋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同时,阳国江又代表春秋公司与原告***、案外人文敏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春秋公司将金仓富邦仓储中心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文敏制作、安装,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生产兼安装,承包工程含税总造价为2300000元。
2018年4月2日,春秋公司(甲方)又与第三人恒正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汇处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工程劳务包干价800000元(含税);工程范围为装修工程劳务分包;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砌筑作业、混凝土作业、焊接作业、油漆作业、铆工作业等;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乙方指派***为本合同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阳国江作为春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合同上签字。
2018年4月2日,阳国江又与***、***、案外人文敏签订《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补充协议》,陈述阳国江是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总承包方春秋公司在该项目的全权委托人,双方约定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作价2300000元交由***、***、文敏完成,该造价作为竣工验收后的最终价格,不得变动;本协议是材料采购协议(1500000元)和株洲市恒正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800000元)的总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2018年4月7日,第三人恒正公司与***、***、案外人文敏签订《协议》,约定因恒正公司与春秋公司签订的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的《劳务合同》,现双方约定本项目所有劳务用工均由***、***、文敏负责管理,并由***、***、文敏全面履行上述《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施工义务与责任、自负盈亏,恒正公司按每次开票金额的1.4%收取劳务管理费,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及质量、安全事故、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的处罚责任均由***、***、文敏全部负责。
还查明,2018年4月2日,案外人李忠银代表振鑫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振鑫公司受委托人***、***的委托,向春秋公司供应钢材,供应的品种、数量、单价、付款等交易条件均由委托人***、***与春秋公司商定,也就是振鑫公司与春秋公司所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0402-01)的交易条款均由委托人与春秋公司商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货、签收、对账、结算等工作均由委托人办理,如以上交易发生合同纠纷,委托人应积极与春秋公司沟通解决,振鑫公司将该项合同债权转让给委托人***、***,以便于委托人追索债权,无论委托人是否向春秋公司追索到足额债权,振鑫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振鑫公司陈述,***、***系其钢材购买方,钢材货款也是***、***支付的,其实际提供到案涉工程工地的钢材不足400000元,至于春秋公司应当支付多少货款,与其无关。根据振鑫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的方式向振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美燚和员工李忠银的账号支付了钢材货款共计410814.28元。
还查明,一审法院另案受理的***、***诉春秋公司、振鑫公司(2019)湘0103民初6765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对案外人阳国江作了《询问笔录》,阳国江陈述其承包了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后***、***从其处承包了项目下的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故其与***、***签订了包工包料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但***、***为了方便向业主方湖南金仓富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票,故***、***和春秋公司另外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他们自己负责解决钢材的问题,而不是帮春秋公司采购钢材。2019年4月26日,***、***撤回了该案的起诉。2019年7月4日,***、***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就本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振鑫公司是否对春秋公司享有债权,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振鑫公司与春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现场签收单》,以及振鑫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振鑫公司与春秋公司构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振鑫公司向春秋公司提供了货物,春秋公司未支付货款,故振鑫公司依法对春秋公司享有债权。但是,根据振鑫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付款凭证,证实振鑫公司向春秋公司提供的钢材,已由***、***向振鑫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也当庭陈述系案外人阳国江要求其代为垫付钢材货款,故振鑫公司已经全额收到了已提供钢材的货款,其对春秋公司并不享有债权,至于***、***向其付清货款后,***、***与春秋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振鑫公司无关,因此,振鑫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因振鑫公司对春秋公司并不享有债权而不能成立。同时,根据阳国江与案外人文敏、***、***于2018年4月2日签订的《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证实虽然春秋公司与振鑫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春秋公司与第三人恒正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均确认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2300000元,并认可《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补充协议》是材料采购协议(1500000元,即与振鑫公司的《购销合同》)和恒正公司劳务合同(800000元)的总协议,加之阳国江与文敏、原告***另行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以及恒正公司又与文敏、***、***签订了《协议》,约定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工程由文敏、***、***负责施工,自负盈亏,即文敏、***、***为实际施工人,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春秋公司与振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春秋公司与第三人恒正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上均属于案外人文敏、***、***承包金仓富邦仓储中心仓库改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的分解合同,其系以该两份合同的形式来掩盖其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的真实目的,但该钢结构工程本质上仍属于文敏、***、***承包施工,因此,***、***向振鑫公司支付了钢材货款,更符合其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的逻辑关系,而非案外人阳国江委托其代为支付货款。结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对案外人阳国江作的《询问笔录》,案外人阳国江也陈述虽然***、***和春秋公司另外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上仍是***、***承包了项目下的钢结构工程,且应当由***、***自行负责解决钢材问题,而非帮春秋公司采购钢材。综上,振鑫公司既不对春秋公司享有债权,***、***也未受让债权,且***、***向振鑫公司支付钢材款,应为其履行包工包料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义务,故***、***要求春秋公司支付钢材款728726.14元及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与春秋公司、阳国江之间的钢结构工程的承包关系,本案无法单独对该钢结构工程中的钢材款或造价进行处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故其可另行向春秋公司、阳国江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张权利。
另外,***、***要求振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确认***、***对振鑫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即便振鑫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该合同中也约定“债权转让后,无论债权受让方有无相债务人追索到足额债权,债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债权转让方追索债务”,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所涉材料款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劳务款都是单独的合同,两者不矛盾且相互印证,本案材料款应该得到支持。
春秋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忽略了上诉人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所谓案涉劳务合同以及材料购销合同均是上诉人要求为了开具发票而没有履行的合同,判决书只说了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但事实上没有履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未生效的判决,且春秋公司已经对该案提起上诉,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未生效的民事判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是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振鑫公司对春秋公司不享有债权,***、***也未受让债权,并无不当。首先,金仓富邦仓储中心的钢结构工程属于案外人文敏和***、***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一审法院已对此结合本案证据以及该院2019年3月26日对案外人阳国江做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详尽分析,本院予以确认。***、***自行负责解决钢材问题,自行向振鑫公司支付钢材货款,更符合其包工包料承包工程的性质。其次,根据振鑫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振鑫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已向振鑫公司足额支付了钢材款。最后,从***、***一方与振鑫公司一方分别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振鑫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本金一栏是空白的,结合春秋公司与振鑫公司的陈述,振鑫公司与***、***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亦有存疑。
另外,***、***是以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受让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春秋公司是其主张的原合同债务人,从***、***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是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存在不当,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确定的案由有误,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邓 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彭伟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