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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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604��初1245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被告:丹东河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诉被告***、丹东河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丹东河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