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71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王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琴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薛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朝阳,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岳、贾琴霞,被上诉人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林、葛朝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上诉人申龙公司未向上诉人提出具体要约请求,本案所涉合同不符合“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本案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被上诉人作出过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符合“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申龙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保险人(人寿公司)同意承保的2018年10月18日上午9时31分,是人寿公司工作人员***通知申龙公司工作人员周书林交纳续保保险费的时间,合同在该时点已成立并生效;2.本案所涉业务为正常续保业务,人寿公司应承担申龙公司提供续保要求和资料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举证责任。申龙公司正常投保上年投保险种、续保人员与上年投保人员没有变化,人寿公司认为申龙公司不符合承保条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7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拒绝赔偿的赔款违约金3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1日,经申龙公司工作人员周书林与人寿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号为×××,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该合同复核人为***。2018年9月21日,因保险期间临近到期,周书林与***联系,办理续保事宜,***答复因马上临近十一国庆节,节后正常办理续保手续。2018年10月9日,周书林继续与***联系续保事宜,并向其提供了续保人员名单,要求计算保费,出具保单,***回复正在办理中。2018年10月18日上午9点31分,***向周书林发微信告知“保单你可以汇款了,保费43954.42元”,且双方对续保人员名单及保费等进行了确认。2018年10月18日14时许,被保险人李忠芳在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愿景城工地发生意外,14时28分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人员到场,15时30分张掖市公安消防支队甘州区大队滨河中队将李忠芳救出,经医疗机构确认为院前死亡。2018年10月18日16时23分,申龙公司向人寿公司报案。2018年10月18日16时37分,申龙公司根据***提供的账号向人寿公司支付保费43954.42元。2018年10月22日人寿公司退还申龙公司缴纳的续保保费,以其未按期续保,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进行理赔。后,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李忠芳与申龙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申龙公司向李忠芳家属支付赔偿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和《权益转让书》,李忠芳家属将受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了申龙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是否应当向申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元;3.***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如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人寿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在本案中,2018年10月18日上午9时31分,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向申龙公司工作人员周书林微信告知“保单你可以汇款了,保费43954.42元”,且双方对续保人员名单等事宜在前期已进行了确认,***代表人寿公司作出承保的承诺,双方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人寿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人寿公司与投保人发生法律行为,即为人寿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出约定,因此保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因双方没有对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做出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也应当自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从合同生效时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2018年10月18日9时31分,保险责任期间也应当由此时开始计算。被保险人李忠芳于2018年10月18日14时许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人寿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李忠芳的保险金受益人向申龙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于申龙公司,故人寿公司应向申龙公司支付保险金700000元。二、关于申龙公司主张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申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人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申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作为人寿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0月1日,人寿公司与申龙公司首次签订保险合同时是***经办,并为该保险业务的复核人员。2018年申龙公司再次提出续保时,***与申龙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联系、审核资料及通知缴费等行为,亦是其作为人寿公司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供职的人寿公司承担,其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700000元;二、驳回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寿公司与申龙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保险合同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个阶段,其中投保是要约,承保是承诺,保险人签发的保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化形式,非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本案中,2018年10月9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周书林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联系续保事宜,并向其提供了续保人员名单,要求计算保费,出具保单,属于投保阶段;之后人寿公司对续保人员名单等事宜进行了审核确认,属于核保阶段;2018年10月18日上午9时31分,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向申龙公司工作人员周书林微信告知“保单你可以汇款了,保费43954.42元”,属于承保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出约定,因此保险合同应当自人寿公司作出承诺时成立并生效。
另外,本案申龙公司办理的是续保业务,在保险条件和内容没有变化且申龙公司已经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主要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人寿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主张保险合同未生效,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相悖,此种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力
审 判 员 范赣鑫
审 判 员 马世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倩珺
书 记 员 李笑笑
书 记 员 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