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7101民初355号
原告: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薛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朝阳,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王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岳,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琴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林、葛朝阳,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岳、贾琴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7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拒绝赔偿的赔款违约金3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申龙公司与人寿公司签订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号为×××,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数为44人,保险金额为身故每人7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2018年9月21日,申龙公司工作人员周书林与人寿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办理续保事宜,但***答复因临近十一国庆节较忙,节后正常办理续保手续。2018年10月9日,周书林继续与***联系续保事宜并向其提供了续保人员名单,要求计算保费,出具保单,但***回复正在办理中。2018年10月12日,周书林再次联系催促续保事宜,***再次回复正在办理中。2018年10月18日下午,申龙公司根据当日上午***提供的账号和保费金额向人寿公司支付保费43954.42元。2018年10月18日下午2时许,被保险人李忠芳在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愿景城工地意外身故,申龙公司即向人寿公司报案。2018年10月22日,人寿公司退还申龙公司缴纳的续保保费,以其未按期续保,拒不承认与申龙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拒绝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
人寿公司辩称:一、申龙公司应释明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及请求权基础。本案中申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其在本案中有双重身份,一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是接受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权基础不同,所适用法律规定不同。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成立,人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所述的“合同成立后缴费”并不等同于“缴费即合同成立”,保险费是否交付不能成为判断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准。如果将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则相当于事实上给投保人增设了先行交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与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不符。所以,保险费的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然条件。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应以申龙公司缴纳保费而成立。
***辩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主体,不存在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事实及法律基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甘肃申龙电梯公司2015-2016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甘肃申龙电梯公司2016-2017年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死亡证明、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死亡记录、张掖市公安消防支队甘州区大队滨河中队警情信息、团体投保单、审核邮件、短期险超权限业务审批表和《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条款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甘肃申龙电梯公司提交的2017-2018年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同期增减人批单,人寿公司认为2017-2018年度是申龙公司第一次在人寿公司处投保,而非续保,且批单中并无死者李忠芳姓名,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李忠芳身份证明情况,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日是申龙公司首次在人寿公司处投保,2018年4月13日的同期增减人清单中显示的李钟芳身份证号为×××,该身份证号系李忠芳身份证号,清单中的“李钟芳”系笔误,故对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申龙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周书林与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续保事宜的电话记录、通话录音、微信截屏和2018年10月9日周书林发给***的续保人员名单,人寿公司认为电话记录无法显示主叫人员姓名及号码,也无法确定通话内容,通话录音、微信记录及续保人员名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庭审过程中证实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关于办理2018年至2019年团体意外保险续保事宜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周书林与***就涉案保险合同续保情况经过的陈述,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证明,人寿公司认为该证据应当加盖医院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证明人李亮系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急救中心院前死亡记录中的医师,且证明事实与本案事实经过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协议书,人寿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中无受益人范围的证明材料,无法确认受益人的真实性,且协议书已载明的部分受益人未对协议书进行签字确认,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申龙公司提交的权益转让书中,保险金受益人已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申龙公司,故对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权益转让书,人寿公司认为该转让书无李忠芳之子李亦凡的签字,经查,李亦凡出生于2017年11月15日,系未成年人,该权益转让书已经李亦凡的监护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人寿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李忠芳与申龙公司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李忠芳与申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团体投保单、审核邮件、短期险超权限业务审批表,申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申龙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经申龙公司工作人员周书林与人寿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号为×××,合同约定承保险种为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该合同复核人为***。2018年9月21日,因保险期间临近到期,周书林与***联系,办理续保事宜,***答复因马上临近十一国庆节,节后正常办理续保手续。2018年10月9日,周书林继续与***联系续保事宜,并向其提供了续保人员名单,要求计算保费,出具保单,***回复正在办理中。2018年10月18日上午9点31分,***向周书林发微信告知“保单你可以汇款了,保费43954.42元”,且双方对续保人员名单及保费等进行了确认。2018年10月18日14时许,被保险人李忠芳在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愿景城工地发生意外,14时28分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人员到场,15时30分张掖市公安消防支队甘州区大队滨河中队将李忠芳救出,经医疗机构确认为院前死亡。2018年10月18日16时23分,申龙公司向人寿公司报案。2018年10月18日16时37分,申龙公司根据***提供的账号向人寿公司支付保费43954.42元。2018年10月22日人寿公司退还申龙公司缴纳的续保保费,以其未按期续保,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进行理赔。后,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李忠芳与申龙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申龙公司向李忠芳家属支付赔偿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和《权益转让书》,李忠芳家属将受领保险金权益转让给了申龙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是否应当向申龙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元;3.***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及如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人寿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双方法律行为,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在本案中,2018年10月18日上午9时31分,人寿公司工作人员***向申龙公司工作人员周书林微笑告知“保单你可以汇款了,保费43954.42元”,且双方对续保人员名单等事宜在前期已进行了确认,***代表人寿公司作出承保的承诺,双方达成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人寿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人寿公司与投保人发生法律行为,即为人寿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成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条件做出约定,因此保险合同应当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因双方没有对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做出约定,保险责任期间也应当自保险合同生效时开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从合同生效时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的2018年10月18日9时31分,保险责任期间也应当由此时开始计算。被保险人李忠芳于2018年10月18日14时许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且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人寿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李忠芳的保险金受益人向申龙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于申龙公司,故人寿公司应向申龙公司支付保险金700000元。二、关于申龙公司主张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3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申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人寿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申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作为人寿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0月1日,人寿公司与申龙公司首次签订保险合同时是***经办,并为该保险业务的复核人员。2018年申龙公司再次提出续保时,***与申龙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联系、审核资料及通知缴费等行为,亦是其作为人寿公司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履职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供职的人寿公司承担,其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700000元;
二、驳回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8元(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向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强唐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王珂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