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

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3民初2171号 原告: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五里铺94号1**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原告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电梯公司)与被告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龙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龙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保费等费用659980元、承担违约金229000元;共计888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申龙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合同金额43万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从2013年10月起至2016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四份电梯保养合同及钢结构电梯井道制作工程合同、自动扶梯改造协议、自动扶梯改造补充协议等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保费及工程相关费用22998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仍有659980元安装***保费等费用未付,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9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方只认可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20170308号对账单,只承担附体改造及维保费191580元;安设工程历时六年多来,商贸城两部观光电梯至今未安装完成,未通过检验验测,未交付使用,原告只对账、不施工,给我方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致使商贸城未能启动营业,原告对20151229号对账单中的数字挑拣利用,凑数诉讼。2.原告提供的商贸城两部观光电梯至今无法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失。3.如原告要求我方承担2014年1月8日合同金额43万元,则原告就应承担对账单中未完成的工程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26日,原告申龙电梯公司与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申龙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装调试电梯两台,安装费与调试费共计5.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电梯井道制作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含税总价30.92万元。 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申龙电梯产品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安装调试电梯6台,安装费与调试费共计43万元。 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保养费为5.25万元,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保养费为7000元,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自动扶梯改造协议两份,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5020元、7760元。 2016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修保养费为3.9万元,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修保养费为4.85万元,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按未付款部分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共计32.28万元。 202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20151219(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载明:截至2022年1月8日,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应付款合计77.92万元,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项31.08万元与本案无关。 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20170308对账单(扶梯改造及维保项目),载明:截至2022年1月8日,被告华兴房地产公司应付款合计191580元,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截至目前,尚欠电梯安装费及保养费共计6599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及保养费共计6599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主张,被告逾期未付,对本案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来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违约**6599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交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及保养费共计659980元; 二、被告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6599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原告甘肃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由被告庆阳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