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益材建材商行砂石场与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931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益材建材商行砂石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涌居委会容桂水道龙涌堤段(38+050—38+750)。
负责人:陈益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霖,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文华路60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朱健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纹,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德富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春,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益材建材商行砂石场(以下简称益材商行砂石场)诉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城公司)、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材商行砂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被告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纹、被告日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358361元及利息(以13583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业城公司承建被告日出东方公司的工地项目,原告应被告业城公司的要求向该工地供应沙石等材料,由被告业城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至今尚欠原告上述材料供应款未付。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作为该工地项目的业主,尚未结清相应工程款给被告业城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直接受益人是被告日出东方公司,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应对被告业城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业城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事实,对本案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日出东方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就所购材料价款的给付应仅限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材料款不属于工程款,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与被告业城公司之间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只有5%的质保金等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质保金还要被扣除,故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日出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中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对账单,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鉴于此部分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所涉及的是原告和被告业城公司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关系及对账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日出东方公司提供证告知函、付款汇总表,原告表示不清楚,鉴于此部分证据涉及的是两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益材商行砂石场与被告业城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益材商行砂石场向业城公司供应砂石材料。业城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益材商行砂石场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益材商行砂石场砂石等材料款1358361元。
另查明,被告业城公司与被告日出东方公司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日出东方公司将日出东方南方热能基本项目(一期)的工程发包给业城公司施工,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确认日出东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需待2018年12月20日质保期届满后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才结算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业城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5836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对账后仍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货款并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被告业城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日出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日出东方公司虽与被告业城公司之间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述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了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仅余下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尚未届满质量保证期而未结算支付,且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结算亦与原告无关,原告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对被告业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益材建材商行砂石场支付货款1358361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358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益材建材商行砂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1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佘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