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

***与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55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仪,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华路60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朱健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鹏,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德富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春,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系该司项目办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城公司)、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仪,被告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卢炽鹏,被告日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065.7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被告日出东方公司投资的厂房建设工程。2016年10月,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双方结算总金额为5145122.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业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余款未付。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尚欠被告业城公司工程款,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业城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及结算表约定,需要预扣10%的结算款作为维修、修补费用,维修完按时扣除及应按4630610.48元结算。案涉工程原告一直未尽到维修、修补义务,尚未修补完成,按约定尚未到付清全款的时间。同时,由于原告一再拒绝承担维修义务,被告业城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已产生了部分维修费用,经与原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所产生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即原告应承担34037.5元,因此就案涉工程暂时未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是152028.26元。
被告日出东方公司辩称,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诉讼主体错误。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5%的质保金在2018年12月20日到期,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缺陷尚未整改,故暂扣1379353.66元作为后期维修费用。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函中约定的原告施工班组费用,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水工工种工程结算表原件,表格下方的手写字样由被告业城公司的人员书写,对该结算方式的变更属于被告业城公司的新要约,原告并未签名确认,也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被告业城公司提供的罚款单及维修用工情况原件,没有取得原告及被告日出东方公司的确认,属于被告业城公司自行制作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日出东方南方热能基地项目(一期)水工工程,合同价约5033144.92元。被告业城公司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的80%付款,工程全部完工,通过验收办理结算手续6个月后的2个月内支付结算款的15%,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年6月5日,被告业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水工工种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总金额为5145122.76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业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签订《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7月17日,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向被告业城公司发出《质量缺陷整改督促函》,认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要求被告业城公司在2018年9月10日前整改完毕。2018年9月20日,被告业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9年1月20日,被告业城公司向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发出《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函》,确认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尚欠1606.52元工程款未付,质量保修金3839160.30元因部分质量缺陷尚未整改完毕及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确定暂扣质保金1379353.66元,其余款项2461413.16元由被告日出东方公司支付给业城公司。被告业城公司承诺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支付欠款186065.76元,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不承担相关支付责任。2019年1月29日,被告业城公司在被告日出东方公司的对账证函上盖章,确认除暂扣的质保金1379353.66元外,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已经向被告业城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另查,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业城公司曾于2017年9月通知其就完工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原告陈述已就分包工程进行维修整改,但双方没有办理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业城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无效。但由于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被告业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数额。就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业城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确认为186065.76元。被告业城公司虽认为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留10%的质保金和维修金,但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约定,被告业城公司单独在结算单上书写扣留10%的质保金和维修金的条款,未得到原告的签名确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被告业城公司自行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被告业城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就该维修费用达成各自承担一半的一致约定,故其要求原告负担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业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065.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责任承担。被告日出东方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但其已经向被告业城公司支付完毕除暂扣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065.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18606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0.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