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150号
原告:***,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文华路60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朱健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炽鹏,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德富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春,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系该司项目办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城公司)、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阳,被告业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卢炽鹏,被告日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89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被告日出东方公司投资的厂房建设工程,负责其中的钩机挖工工程。2017年3月,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款为252890元。合同约定每月对账无误后30天付清,但被告业城公司以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尚欠总工程款为由,一直没有付款给原告。
被告业城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工程款252890元,但对利息计算应以双方对帐时间作为起算点。
被告日出东方公司辩称,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诉讼主体错误。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5%的质保金在2018年12月20日到期,质保期内存在质量缺陷尚未整改,故暂扣1379353.66元作为后期维修费用。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函中约定的原告施工班组费用,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对数确认表原件、对账单原件、钩机班组合同原件,被告日出东方公司虽不予确认,但不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签订《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钩机班组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日出东方南方热能基地项目、东联大楼项目的全部钩机挖工工程。按钩机不同型号,双方约定700元至2000元每台班不等的工程单价,每月双方核对上月实际发生的挖土机作业时间签认单,对账无误后3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每月按约定在《对数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上一个月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2018年9月29日,被告业城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日出东方南方热能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款252890元,并确认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日出东方公司收取该款。
另查,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案涉工程已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20日,被告业城公司向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发出《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函》,确认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尚欠1606.52元工程款未付,质量保修金3839160.30元因部分质量缺陷尚未整改完毕及存在争议,经双方协商确定暂扣质保金1379353.66元,其余款项2461413.16元由被告日出东方公司支付给业城公司。被告业城公司承诺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支付欠款252890元,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不承担相关支付责任。2019年1月29日,被告业城公司在被告日出东方公司的对账证函上盖章,确认除暂扣的质保金1379353.66元外,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已经向被告业城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业城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钩机班组合同》依法无效。但由于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承包人请求被告业城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528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因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发生在2018年9月29日,故利息起算应自次日开始,原告请求自2017年4月30日起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业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责任承担。被告日出东方公司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但其已经向被告业城公司支付除暂扣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9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9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