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

***与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18480号
原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东平农场直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巧渝,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纹,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春,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城公司)、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东方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巧渝,被告业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李嘉纹,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94.74元及自2017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10日为3712.5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业城公司将承包的日出东方南方热能基地项目变形缝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12月15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43794.7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30000元,但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追收无果。被告依法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794.74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
原告请求追加日出东方公司为被告,补充事实理由: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以业城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业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13794.74元及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被申请人将日出东方南方热能基地项目(一期)发包给业城公司,业城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项目变形缝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后业城公司确认欠申请人工程款本金113794.74元。因被申请人拖欠承包方业城公司工程款金额远超案涉分包工程款金额,申请人有权直接向被申请人收取该分包工程款。本案,被申请人依法应对业城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业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就原工程款确认尚有113794.74元尚未支付,但是其中有12189.74元属于质保金,尚未到支付期限。二、根据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累计付到结算总价的95%。因此本案的付至95%工程款的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因此利息最早应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计算。三、合同同时约定,应当由原告先向被告业城公司提交相应的发票和加盖原告财务的收据,经被告业城公司验收正确无误后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否则被告业城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足额向被告业城公司交付相应的发票,因此就全部工程款而言尚未到付款时间。
被告日出东方公司辩称,一、原告于本案被告业城公司之间签订《变形缝分包合同》,根据我方与业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36.1/36.2的约定:发包人不允许承包方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任何第三方、未书面通知且经过发包人同意而签订分包合同,已构成违约。二、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与被告业城公司之间,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质保金未到约定支付期限且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经整改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三、原告分包施工的变形缝工程,经一年多的使用出现脱落、渗水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安全生产,被告业城公司、原告未按合同、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3日日出东方公司与业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预留项目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约定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十天内结清”、“发包人不允许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发包人扣留分包合同价款的5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结清”;(2)201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签订《变形缝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7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日出东方南方热能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内容:变形缝制作与安装工程,具体做法依照国家对变形缝验收规范要求以及工程设计图纸、相关的设计变更及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的要求”、“余下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在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贰年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支付方式:由乙方与甲方财务部协商解决,乙方向甲方的财务收款前必须提交相应金额的发票和乙方财务处加盖公章的收据,经甲方财务验收正确无误后,甲方财务以支票可转账的方式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3)2017年9月28日两被告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与业城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予以备案;(4)2017年12月15日被告业城公司出具伸缩缝工程结算表,确认***班组工程结算金额为243794.74元;(5)2018年5月14日两被告进行工程量核算,结算总价为76783206.09元,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已付款项为72942439.27元,已达应付工程款的95%,质保金3839160.3元未支付;(6)2018年9月29日被告业城公司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欠***日出东方变形缝分包工程款本金113794.74元……***有权直接向建设方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收取该分包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涉案合同效力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及单位进行承包施工。被告业城公司将涉案房屋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变形缝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应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原告施工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在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余下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在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贰年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即双方就缺陷责任期进行了约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质保金仍未到支付期限,则被告业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43794.74元-243794.74元×5%-130000元=101605元。
三、被告日出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双方举证及陈述显示,被告日出东方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承包人被告业城公司约定“预留项目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约定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十天内结清”。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工程款已给付至95%,质保金未到履行期限,因此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日出东方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原告与被告业城公司并无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6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12月15日起,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07元(已减半),由被告广东业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