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

**沐群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市辖区花都大道万洲大都会39号楼1楼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亚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迪,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德富路73号。
法定代表人:何秀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晨,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沐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群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日出东方空气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出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3民初5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沐群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迪、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日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晨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群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沐群商贸公司支付合同价款7000元及违约金19070.4(以合同总价款137000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止,共计348天);2021年1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13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21年1月5日计算至合同价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沐群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因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验收手续,导致原告当时安装的冷暖机是否合格无法查明”是明显错误的。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验收,若被上诉人没有如期验收超过七天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不得有异议。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初上诉人进场安装,2020年1月15日工程竣工,竣工后7天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近一年之久,说明设备没有问题,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及逾期违约金。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安装的设备不具备采暖和制冷功能并且被上诉人通知后,上诉人也没有进行维修和整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使用该采暖制冷系统。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可,说明上诉人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尾款,如果上诉人将设备维修好,被上诉人同意支付剩余合同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出东方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涉及日出东方公司的判项部分均没有上诉,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被告沐群商贸公司之间的《700平方冷暖机安装协议》;2.被告沐群商贸公司将其根据《700平方冷暖机安装协议》安装的采暖制冷系统予以拆除、退回并使相应的场地恢复原状;3.被告沐群商贸公司退还原告合同价款130000元;4.被告沐群商贸公司赔偿原告合同价款130000元的3倍即390000元;5.被告日出东方公司对第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沐群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7000元及违约金19070.4元(以合同总价款13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止,共计348天);2021年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13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自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底,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沐群商贸公司作为乙方签订《700平方冷暖机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系四季沐歌**地区的代理商,乙方为甲方位于张潘镇张四村的家居楼安装700平方采暖制冷系统(协议中写明了采暖制冷系统具体材料的规格、型号和数量及报价),总价款为137000元;施工周期15-20天;工程期限:工程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安排进场时间;付款方式与结算;在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2000元,设备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款的70%即95900元,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30%即41100元;工程竣工后,3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质量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因甲方水、电、基础配套设施不完善造成热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或其他原因没有使用冷暖机,不能成为拒绝验收和不付款的理由,若甲方没有如期验收超过七天的,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不得有异议;若由于甲方原因设备未能调试验收,甲方必须在设备安装后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留下设备总价款的3%,自验收之日起6个月付清。违约责任:若乙方逾期竣工,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甲方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四给乙方;工程质量及售后服务:本工程主机免费保修2年(人为因素造成损坏的除外),乙方提供长期优惠后的售后服务;保质保用期内非甲方的人为原因而出现产品质量及安装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包换或包退,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沐群商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配置设备进行施工。2019年底安装完毕。实际施工面积为580平方米。原告称,四季沐歌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3月份至2020年9月底对涉案的制冷制暖系统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该系统不制冷也不知暖。后原告与被告沐群商贸公司协商拆除。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2020年11月中旬左右自行将处加油站营业房中的100多平方米之外的其他部分拆除。
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沐群商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130000元。被告沐群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诉讼中,与原告***申请对涉案采暖制冷系统的采暖制冷质量和功能是否合格及对不制冷不制暖的原因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后,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撤回鉴定。
另查明,四季沐歌品牌供货商靖江远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制冷设备经国家压缩机制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为合格,供冷量及供热量均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被告沐群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700平方冷暖机安装协议》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已经将冷暖机安装完毕,被告已经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沐群商贸公司根据《700平方冷暖机安装协议》安装的采暖制冷系统予以拆除、退回并使相应的场地恢复原状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加油站营业房中的100多平方米的采暖制冷系统,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采暖制冷系统有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其要求拆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拆除其他部分采暖制冷系统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于2020年11月中旬自行将(除加油站营业房中的100多平方米之外)的冷暖机拆除。其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沐群商贸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合同价款130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沐群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700平方冷暖机安装协议》约定,被告沐群商贸公司应为原告按照700平方的冷暖机。在被告沐群商贸公司安装后,双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现因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验收手续,导致原告当时安装的冷暖机是否合格无法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后予以撤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130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沐群商贸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合同价款的三倍39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主机是四季沐歌的产品,且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四季沐歌的主机是经过检验的合格产品,故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施工工程不合格,其要被告赔偿三倍的价格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要求日出东方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现因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验收手续,导致原告当时安装的冷暖机是否合格无法查明,对此,原告与被告沐群商贸公司均有责任。故被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沐群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5.88元,由被告**沐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作为乙方的上诉人与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700平方冷暖机安装协议》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质量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同时约定“若甲方没有如期验收超过七天的,乙方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不得有异议。”本案诉讼中双方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共同验收手续,在被上诉人对冷暖机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冷暖机安装工程是因为甲方原因,达到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没有如期验收超过七天、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冷暖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达到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沐群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8元,由上诉人**沐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琰峰
审判员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小净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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