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恒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区电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2701民初41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房区友协街201楼1单元1层15号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曙光大街(中国石油管道公司北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网发部副主任。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恒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区电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市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区电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8682.20元、利息54214.64元(从2015年11月1日工程验收完毕后至2018年3月20日止,以37868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0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5年10月,哈市恒信公司中标了地区电信公司招标的地下管道光缆铺设工程,并雇佣***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15年10月,***施工结束并将工程交付给地区电信公司验收完毕。哈市恒信公司共应向***支付劳务费698982.20元,已支付320000.00元,尚余378682.20元未结清。现地区电信公司尚有大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哈市恒信公司。***多次向哈市恒信公司主张支付尚未结清的劳务费,哈市恒信公司均以地区电信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
哈市恒信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中有一类是通信建设工程,本案***从2013年起承包了哈市恒信公司一系列通讯工程人工费部分,***是承包人,与哈市恒信公司结算的是承包费,不仅是人工费,不是以出劳务赚取人工费的工人并不是自己出劳务。
鲍文军起诉总价款及剩余总价款均与事实不符,在***承包的各项工程中工程总价款为540690.20元,已付320000.00元,剩余220690.20元未给付;工程单价不正确,与***谈的价格是管道工程60000.00元/公里,光缆工程直埋9000.00元/公里,光缆工程中的吊挂工程1500.00元/公里。
***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哈市恒信公司不支付剩余承包费用,是因为***不给开具发票导致的,不是哈市恒信公司违约。做为公司来说所付款项必须要有相应票据,并且这类票据税务局可代开,***没有资质并不能作为不给开具发票的理由,所以要求***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在开具220690.20元发票的基础上,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否则公司无法入账。
地区电信公司辩称,地区电信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哈市恒信公司的,与***无关。
本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接书,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提交的***出具的管道工程量统计及光缆工程量统计表、工程协议,因哈市恒信公司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哈市恒信公司提交的交工技术文件、大兴安岭电信公司2013年工业园区光缆管道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加林局基站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管道工程及光缆工程决算书、工程量统计打印件,因并未体现本案争议工程在预算、决算时具体项目的计价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地区电信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哈市恒信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收款情况、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通信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因无法证明本案争议工程的未付款项,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5年,哈市恒信公司承包了地区电信公司的光缆管道接入工程,地区电信公司提供管道、井具、光缆,哈市恒信公司负责施工,经哈市恒信公司的***介绍,哈市恒信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哈市恒信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
庭审中,***与哈市恒信公司就施工的具体管道工程、光缆直埋工程、光缆吊挂与管道完成量、人孔井等工程量无异议。但对施工单价有异议,依据***主张的计价标准,工程总价款698982.20元,哈市恒信公司已付工程款320000.00元,***本案主张未付工程款378682.20元;依据哈市恒信公司的计价标准,工程总价款540690.20元,已付320000.00元,未付工程款220690.20元。
本院认为,哈市恒信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地区电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虽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但是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哈市恒信公司根据工程量与***结算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哈市恒信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哈市恒信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不开具税务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免责事由。
关于本案争议的计价标准,因哈市恒信公司认可***为其员工,但并未提供***的职务权限的反驳证据,也并未提供本案争议涉及的工程具体项目单价的预算、决算,故应当以***给***出具的工程量统计中的计价标准为依据,也就是工程总价款698982.20元,哈市恒信公司已付工程款320000.00元,未付工程款378682.20元。
关于***主张的利息54214.64元(从2015年11月1日工程验收完毕后至2018年3月20日止),因其未提交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的合理期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378682.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97.00元,由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0.00元,***自行负担4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