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2701民初38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街201楼1单元1层15号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曙光大街(中国石油管道公司北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080元及利息24493.08元,共计95573.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地下管道光缆铺设工程,雇佣***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进行了施工,同年9月末魏洪林施工结束将工程交付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验收完毕。现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魏洪林劳务费71080元。***多次向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尚未结清的劳务费,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均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魏洪林所述与事实不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10月22日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审计结算价格仅为营林小桥管道工程(民悦苑河边)33644.2元、西岭火车道西管道(***主干)37189.77元,***主张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辩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在2017年10月22日之前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2014年城市建设管道改迁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工程包括:工业园区、民悦苑河边、**苑至万达仓储、铁东大街、***主干。***受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雇佣施工了上述工程中的营林小桥(民悦苑河边)管道及西岭火车道以西管道。***为***出具劳务费对账清单一份,内容为:营林小桥管道,完成量0.601公里,单价80000元,合计金额48080元,施工负责人***;西岭火车道以西管道,完成量0.42公里,单价80000元,合计金额33600元,施工负责人***;已结10000,营林、西岭管道验收(扣)600元,结算后剩余金额71080元。明细下方有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及***签名。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尚有账目未结清,并认可上述清单中的***施工量、已结算10000元、验收扣款600元及***签名的真实性。
另查明,***提起诉讼时,***已离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费对账清单、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哈尔滨银行大额来账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其雇佣了魏洪林且拖欠部分工程款,可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魏洪林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其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魏洪林从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涉案工程具有管理权限。关于***出具的劳务费对账清单的效力问题,鉴于***出具该清单时系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的权限有明确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清单合法有效,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该清单向***支付工程款。关于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的效力问题,因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尚无证据证实该表应对***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魏洪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应支付的合理期限,故***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魏洪林工程款71080元;
驳回魏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4.66元,由***负担281.66元,由哈尔滨恒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