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9民初2057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5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9年4月5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男,生于1979年9月17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威信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长征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8331R。 法定代表人:江旺,局长。 第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银,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信县教育体育局及第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威信县教育体育局一次性即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2,899,984.48元;2.判决被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即时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欠付的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4.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威信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威信县教体局)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签订《威信县教育局2016年“全面改薄”**中学等54所学校教学楼、***、食堂等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威信县教体局将威信县教育局2016年“全面改薄”**中学等54所学校教学楼、***、食堂等建设项目发包给云南建投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82,510,523.70元,其中,旧城镇新村小学建设工程(教学综合楼、食堂)合同价款2,648,230.74元。随后,云南建投公司将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旧城镇新村小学建设工程分包给其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施工。而后,建投五公司将旧城镇新村小学建设工程转包给借用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2017年2月9日,***与***、**签订《旧城镇新村小学工程协议》,约定***将旧城镇新村小学建设工程转包给***、**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和组织施工所需材料,工程单价为按竞标价标准进行结算,但最终不得低于初定单价1800元平方米。旧城镇新村小学建设工程于2016年8月1日开工、2017年11月5日竣工,并于2020年5月29日交付威信县教育体育局使用。除操场硬化、围墙、绿化、大门、部分水电外,旧城镇新村小学建设工程的其余工程均由***完成。云南建投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制作了《威信县教育局2016年“全面改薄”**中学等54所学校教学楼、***、食堂等建设项目旧城镇新村小学建设工程结算书》,旧城镇新村小学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5,360,993.73元(含合同工程和增量工程)。截至2021年2月28日,威信县教体局已累计向云南建投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0元。截至2021年4月23日,***已累计收到工程款1,817,690元。因威信县教体局迟迟未与云南建投公司结算并如期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至今拖欠巨额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通知被告及第三人应诉,但联系被告**时,电话中回复其叫***,不叫**,被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应诉文书后也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经了解,案涉工程项目是一个叫***的人借用昆明广一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昆明广一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又转包给***、**施工。并提交了一份昆明广一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的落款处的昆明广一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公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身份证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所列的被告**的住址及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旧城镇新村小学建设工程是第三人建投五公司转包给借用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的**、***,将**列为被告之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联系电话,经联系该电话的使用人回复其叫***,而非**,故原告起诉的被告**是“**”还是“***”不明确,结合被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及“昆明广一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被告、第三人相互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确定是否追加或者追加谁为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