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10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黎,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银,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控股公司)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投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602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汕头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了案件的基本事实:确认《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成立生效的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五款阐明,完成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审计确定价款,按照结算价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5%是质量保证金。目前没有完成审计工作,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汕头建安公司人民币3941706.49元的80%,即3153365.19元,上诉人已经支付165万元,目前仅需要支付1503365.19元,剩余部分应当审计工作后,另行支付。 被上诉人汕头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了上诉人系拖延付款时间、诉权滥用、请求维持原判的代理意见,云南五建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汕头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云南建投控股公司、云南五建公司共同支付汕头建安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541706.49元,利息以本金2541706.49元按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计算为:444798.63元(暂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2986505.12元。2021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云南建投控股公司、云南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0日,汕头建安公司与上诉人云南建投控股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BZF-[2016]-FB(NWQTL)-5(ZJ)-07《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工程名称为“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16栋至36栋的内外墙涂料、双灰粉装修工程”的工程内容以“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环境保护……”的包干方式发包给被上诉人。双方并就结算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争议与违约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结算后结算金额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 另查明,被上诉人汕头建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开工、2018年4月30日竣工、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五建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2018年9月15日,经被上诉人汕头建安公司与上诉人指示的云南五建公司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BZF-[2016]-FB(NWQTL)-5(ZJ)-07的工程名称为“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16栋至36栋)的内外墙涂料、双灰粉装修工程”分包结算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941706.49元。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上诉人分5次共计向被上诉人汕头建安公司支付工程分包款人民币1650000.00元。因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分包款,汕头建安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汕头建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BZF-[2016]-FB(NWQTL)-5(ZJ)-07《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汕头建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汕头建安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2018年9月15日,汕头建安公司与上诉人指示的云南五建公司结算的分包结算含税总价人民币3941706.4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已分5次向汕头建安公司支付工程分包款人民币1650000元,故上诉人还应向汕头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941706.49元-1650000.00元4291706.4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汕头建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上诉人与汕头建安公司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该利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根据双方2018年9月15日结算的“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专业分包结算单台账”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15日应为利息起算日。因此,上诉人应以未支付给汕头建安公司的工程款2291706.4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按照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且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汕头建安公司要求云南五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审理,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上诉人云南省建投控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汕头建安公司未付工程款人民币2291706.49元,并支付给汕头建安公司以未付工程款2291706.4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该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汕头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未提供其他实质性的新证据证明,对一审认定各方均无争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汕头建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此案中,合同编号为:13BZF-[2016]-FB(NWQTL)-5(ZJ)-07《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备案并经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结算价后,按照结算价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但依据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及综合整个案件的事实,双方对于“分包结算总价”“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行住房建设项目专业分包结算单台账”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足够证明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认可,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汕头建安公司支付剩余价款。若按其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规定:“须经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结算价”则上诉人向汕头建安公司出具“分包结算总价”时即应自觉履行该义务,委托审计单位审计后再向被上诉人出示。而上诉人既未自觉履行审计结算也未在二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汕头建安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开工、2018年4月30日竣工、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汕头建安公司已按约完成合同规定任务,上诉人理应及时进行结算并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却不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其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所做的判决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92.0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