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5680号 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20730F。 法定代表人:*** 住所: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凌黎,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银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原名: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16栋至36栋)”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3BZF-[2016]-FBY(NWQTL)-5(ZJ)-07。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承建的“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16栋至36栋)内外墙涂料、双灰粉装修工程”的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料、机消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一的承包人按照被告一的要求组织进场施工,前述工程原告已于2018年4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使用。2016年被告一改制将本案涉案工程划给其下属二级公司即被告二。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下属的二级公司被告二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书面《分包结算总价》,经结算原告完成前述工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3941706.49元,已支付14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541706.49元。结算后,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2541706.49元,利息以本金2541706.49元按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计算为:444798.635元(暂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2986505.12元。2021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未付工程价款2291706.49元、利息412507.168元,合计金额为2704213.66元。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41706.49元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分部分项施工合同结算材料仅能证明工程款支付方式,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合同第八条五款阐明,完成工程结算必须经过审计确定价款后按照结算价支付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5%是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质保一个月后一次性返还质保金。目前审计没有完成审计工作,所以原告结算材料为建投集团应当支付原告3941706.49元工程价款的80%,也就是3153365.192元,在此工程款已支付金额为实际165万元,原告主张已支付金额仅为140万元不符合实际情况。建投集团已经分五次合计对原告支付165万元,目前仅需要支付1503365.192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部分应当工程审计工作结算后另行支付;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2541706.49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资金占用费6%计算年利率,鉴于前述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原告观点,不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2018年9月1日为资金占用费起算日,但没有提供起算计算的依据来证明其观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所知,双方最后一笔结算款于2018年9月15日结算得出,且竣工验收时间不明,无法根据现有证据判断资金占用费起算日;三、根据审理民间借贷若干解释28条规定可知,在原告与建投集团未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率,原告应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年利率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综上,建投集团给付义务具体金额尚未明确,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建投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建投五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建投控股集团系建投五公司的大股东,建投五公司只是按照建投控股集团工作指定与原告进行工程款事项的对接,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目前根据原告与建投集团签订的合同显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支付合同价的80%;四、建投集团已向原告支付165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四、《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16栋至36栋)内外墙涂料、双灰粉装饰工程的事实,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工程价款进度款支付等内容;五、分包结算总价原件、分包结算单台账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1日进行结算,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3941706.49元的事实;六、合同编号为:ZYQ-2013-BZF-2016-BY-5(ZW)-005建设工程分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昭阳区2013年保障房-2015-ZY-5(507)-006施工合同,欲证明就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有三个合同,工程价款和结算是分别结算的,同时说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本案合同付款的情况。三个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分别计价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施工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成审计,工程款仅需要支付3941706.49元的80%,也就是3153365.192元;对第五组证据结算总价和台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组材料均未写明结算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提交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建投控股集团意见一致;对第五组证据没有相应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的义务;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核实原件,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但其依据合同承包范围看,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合同均与所涉合同承包范围工程内容一致,都是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其中一份与涉案合同是同一地块2号地块16-36栋。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付款凭证,欲证明工程款已支付金额实际为16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7年4月10日支付40万元;2017年6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25万元;2017年8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8年10月9日支付5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165万元,目前仅需要向原告支付1503365.192元,剩余工程款部分应于工程审计工作结束后再进行支付。 经质证,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认为对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我们公司与建投公司在昭通有三个项目、三个合同,被告提交证明有些没有备注,无法判断是哪个合同相对应,被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该主张,付款凭证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事实不清。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认可、“三性”认可、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本案合同付款的情况的主张,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经本院审查,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16栋至36栋)内外墙涂料、双灰粉装修工程”工程款165万元的事实,其余欲证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20日,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与原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为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3BZF-[2016]-FB(NWQTL)-5(ZJ)-07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16栋至36栋)”的内外墙涂料、双灰粉装修工程”的工程内容以“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环境保护……。”的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双方并就结算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争议与违约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结算后结算金额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另查明,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6日开工、2018年4月30日竣工、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2018年9月15日,经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示的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BZF-[2016]-FB(NWQTL)-5(ZJ)-07的工程名称为“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2号地块16栋至36栋)”的内外墙涂料、双灰粉装修工程”分包结算含税总价为人民币3941706.49元。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5次共计向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分包款人民币1650000元。因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分包款,现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未付工程价款2291706.49元、利息412507.168元,按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2704213.66元。2021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BZF-[2016]-FB(NWQTL)-5(ZJ)-07的《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对于2018年9月15日,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示的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的分包结算含税总价人民币3941706.4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已分5次向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分包款人民币1650000元,故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941706.49元-1650000元=2291706.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该利息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根据双方2018年9月15日结算的“昭通市昭阳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专业分包结算单台账”,本院认为2018年9月15日应为利息起算日。因此,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以未支付给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2291706.4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其主张的按照资金占用费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且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未付工程款人民币2291706.49元,并支付给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以未付工程款2291706.49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该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4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