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602民初6794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延安市,公民身份号码:61262XXXX512170259。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延安市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01130550。 被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20730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879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5230264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建安公司公司”)、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集团”)、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陕十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被告汕头建安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建集团、陕陕十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68849元及该款从2019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9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建工集团公司从延安大学处承包了延安大学新校区博物馆、会堂装饰工程。2018年4月**叫原告讲他和十三建装饰二部谈好,博物馆**工程原告能在前期垫50-100万,咱们合伙干,原告讲再招1人,所以在5月2日原告与合伙人***领到**办公室口头协议,原告方投资谈定三人合伙利润平分,由投资方写合同,汕头建安公司公司以陕建集团名义与原告口头商定:延安大学博物馆、会堂**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由原告施工。2018年5月3日原告组织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原告具体负责采购、现场管理、技术指导、现场施工等。原告共投资近300万元。2018年9月10日完工,2018年10月15日进行工程初验,2019年1月7日交付使用。2019年1月7日原告与陕建集团的技术员***、工程师**进行工程量确认,并达成书面确认书:博物馆工程:**面积425.35立方米,***56.94立方米,混凝土立柱15.38立方米;会堂工程:**面积97.18立方米,***9.42立方米,混凝土4.3立方米。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工程单价为5700元/立方米,工程款应计算为608.57立方米×5700元/立方米=3468849元。陕建集团、装饰二部陆续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原告只收到110万元,其余80万元,被告**串通十三建项目负责人**某一起领走,拒不还投资又不付工资,作为占用,应当这巨款是三人所有,现仍欠付15688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2020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得知陕建集团将涉案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十三建设公司施工,十三建设公司又将土建和室内装修分包给被告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被告汕头建安公司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陕十三建公司依法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汕头建安公司公司,汕头建安公司公司更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故双方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陕十三建公司应当将工程款据实向原告结算并依法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导致原告垫资80万元,产生巨额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你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工程款,所以也不存在给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汕头建安公司公司辩称,1、第一,2018年3月2日,被告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按原告诉称,2018年5月2日,原告、**、***在**办公室达成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与**与汕头建安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容进行共同投资。第二,因此,汕头建安公司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涉案工程施工协议。2、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60条规定,原告自行单独一人起诉合伙实务主体不适格,也有可能侵害其他合伙人的权利。第二,现在已经实施的《民法典》对此种现象没有规定,但是按照原《民法通则》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外债权享有连带主张的权利,如果合伙中对于对外债权享有连带主张没有进行约定,应当适用前面那条规定。第三,原告与被告汕头建安公司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其与第一被告以及***之间是内部合伙关系,对外合伙关系是**与汕头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其以对内的合伙关系主张对外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二者是割裂的,其主张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3、汕头建安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合同进行履行,二者之间现在不存在争议,具体表现为,其一,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230万元,全部由**签字领取。其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是根据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进度分批支付,而建设单位延安大学截至目前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也未进入最终决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的付款进度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迟延或者违约。其三,根据被告公司与**双方合同约定,**对所干工程量要出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公司,**仅仅提供了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在对剩余工程款被告公司愿意支付,但是必须依据合同约定在**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综上,原告与**之间的合伙关系建立在被告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后,其具体合伙情况被告公司汕头建安公司不知情,所有的支付工程款过程全是**出面办理的,我们只认可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也是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建集团、陕十三建公司辩称, 一、原告起诉陕建集团、陕十三建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陕建集团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陕建集团没有任何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贵院立案不当,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陕建集团的起诉。陕十三建公司不知道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之前起诉陕十三建公司,贵院于2020年8月9日作出(2020)陕0602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没过几天原告竟再次起诉陕十三建公司,(2020)陕0602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书还有没有法律效力?还有没有司法公信力?原告无理缠诉,再次起诉列陕十三建公司为被告,是不尊重生效裁判,滥用诉讼权利,请求贵院依据生效的裁定书驳回原告对陕十三建公司的起诉,并对其妨碍民事诉讼,滥用诉讼权利,侵害陕十三建公司权利的行为依法处理。二、陕十三建公司与汕头建安公司签订合同是陕十三建公司的基本民事权利,原告无权说“不得”。陕十三建公司与汕头建安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合同》,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工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原告更无关,原告有书面权利禁止,在诉状中称“不得”?该合同不属于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原告诉状**真实,其明知自己与**没有施工资质,仍然违法施工的后果不应由无辜的陕十三建公司承担原告明知其与**二人无建筑工程资质,仍然施工,这本身就蕴含着极大风险,其签订合同时不与陕十三建公司接治、核实相关情况,在要不到钱时,却要求陕十三建公司对其付款,把其自身完全可以规避的风险直接转嫁给陕十三建公司,不合理、不合法。原告诉称,其与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该找该公司索要工程款,不应起诉陕十三建公司。其次,原告诉状称其与**、***是合伙关系,与汕头建安公司没有建立法律关系,其应通过合伙协议起诉合伙人,不应当起诉汕头建安公司、陕建集团以及陕陕十三建公司。综上所述,陕建集团与本案毫无关联,陕十三建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陕十三建公司与汕头市建安装饰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起诉陕十三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陕建集团、陕十三建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还陕建集团、陕十三建两公司合法有序的经营环境,保护国有资产不被侵害,防止滥用诉权行为的发生。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建集团从延安大学承包了延安大学新校区博物馆、会堂装饰工程。后陕建集团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陕十三建公司,陕十三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汕头建安公司,2018年3月2日汕头建安公司将该工程的博物馆、会堂北面**工程分包给原告**。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合伙实施了延安大学博物馆、会堂北面**工程。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应当适格。本案中,原告***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但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工程是其与被告**、案外人***合伙实施的,故原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当事人地位无法确认,涉诉工程量无法确定,工程是否验收和交付使用无法确定,涉案工程款项应当由谁获得和获得多少不能确定。原告以建工程施工合同起诉四被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7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