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华计算机有限公司

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华计算机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10663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口西大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64631008G。
法定代表人: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琳,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广东商达(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华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路**嘉达研发大厦主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1349F。
法定代表人:谭志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丽萍,女。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华计算机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琳、张文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4.判令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深圳市安华计算机有限公司是域名为anhuapc.com.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1023956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53299的图片相一致。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权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深圳市安华计算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该项诉讼请求无依据;2.被告已删除涉案图片,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3.涉案图片为风景照,不具有唯一性,且被告网站使用的图片与原告所有的图片尺寸不符;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5.原告图片不具有广泛影响,被告使用涉案图片不会影响原告名誉,被告无须公开赔礼道歉;6.被告使用涉案图片属于为介绍和说明时事问题而进行的合理使用。
经审理查明,经北京市版权局登记,原告是编号为BVS-P0053299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图片登记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著作权登记证号为:京作登字-2014-G-00135924。
2017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8月22日该处公证人员魏某、张舒婷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与本案有关的操作为: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4-14”的文件夹,并在该文件夹内新建一个名为“4-14”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点击电脑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图标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浏览器历史记录。3.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anhuapc.com.cn/news/?type=detail&id=471”,浏览相关网页内容。按“PrintScreenSysRq”键截图,将截图保存在“4-14”文档中,并保存上述相关网页为图片存至“4-14”文件夹中。4.重新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再点击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中输入相关域名,并输入验证码后,查询相关备案信息按“PrintScreenSysRq”键截图,将截图保存在“4-14”文档中。公证处依上述操作过程制作成(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36号《公证书》。
经比对,上述操作步骤3的目标页面显示,该网站页面中使用的图片虽有截取,但其主要内容与原告依法登记著作权的编号为BVS-P0053299的摄影作品内容相同。其网站首页为“www.anhuapc.com.cn”的链接使用了编号为BVS-P0053299的摄影作品。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备案系统查询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anhuapc.com.cn”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涉案网站中的涉案图片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表、涉案作品样图、(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36号《公证书》为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纠纷。本案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表、涉案作品样图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3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www.anhuapc.com.cn”网站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图片,未对其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进行审查,亦未提交其对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其利用他人作品的主要部分,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畴,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至于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名誉因此受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摄影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程度、侵权行为及后果等情节,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为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华计算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深圳市安华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理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