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万合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6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万合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庆丰街东段康和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诉人周口市万合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33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原审裁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该条款针对的是多个法院同时有管辖权的情形。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在涉案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由甲方所在地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法院在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原审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本案双方已经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予理会,仍然用司法权力强行干涉并改变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是与法律规定相背驰。二、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水泥、砂采购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本案双方已经确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法院文书具有公示性、权威性,对同类案件是具有极大参考意义的,原审裁定极大的损害了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及公正性。原审法院一方面依据涉案合同受理案件,一方面又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予理会,该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法裁定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335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先行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合作协议甲方所在地管辖法院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上诉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93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晨
书记员于巍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