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庙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一建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800486.01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对于总结算款的5%(即1473709.8元)并未到达付款节点,不应当予以支付;2、被上诉人为专业混凝土公司,双方对《商品砼供需合同》进行磋商时,其对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也是***工验收是上诉人与工程发包方之间的行为,但是工程竣工验收作为本案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被上诉人作为商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节点不到而无法收款的风险,上诉人因此也享有相关的期限利益。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在2021年9月后不再供货,但是其仍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上诉人正在按照施工计划进行有序推进,并没有阻却行为,并不存在限制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为。二、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审支持被上诉人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漯河华昊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在一审庭审中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只能说明被答辩人是在为拖欠货款找借口,而事实上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况且2021年9月之后答辩人已经不再供货,双方合同已经处于结束状态,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此时被答辩人仍然恶意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答辩人有权利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货款。2、从一审中答辩人所提供的对账单也可以明确,被答辩人从来没有按照付款节点按时付款,而是采取的陆续付款的方式进行的付款,即便是在主体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也并未按照付款节点按时付款,现又以未竣工验收合格拒不支付拖欠下余货款,很明显就是在为自己恶意拖欠货款寻找借口,其目的也是在干扰法庭的审理思路,被答辩人称未到付款节点无任何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公正判决。 漯河华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4274195.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1月23日,原告漯河华昊公司作为乙方,河南一建七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漯河华昊公司向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承建的昌建公园壹号院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十二.4条关于货款支付,约定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无利息,以银行电汇(或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并只对签订合同的供方支付。货款按照建设单位工程款批复的节点支付,第一批次正负零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第一次货款,支付所结算货款的80%,主体至五层完成后支付所结算货款的80%,主体至十二层完成后支付所结算货款的80%,封顶完成后支付所结算货款的8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所结算货款的95%,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达到付款节点后十日内供需双方办理好相关手续后付款。如需方出现资金困难,供方同意给予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需方违约不计息,且供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漯河华昊公司陆续向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商砼,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0月下旬,双方进行了对账,在一份《商砼对账明细确认单》上签字**,显示截至2021年10月份,共计产生货款为29474195.81元,已经付款24100000元,未付货款为5374195.81元。三、原告漯河华昊公司自认,对账单签订以后,被告公司又支付了110万元货款,扣减后,下余未付货款为4274195.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漯河华昊公司和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之间存在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同,且有书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砼对账明细确认单》等证据在卷,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年10月拖欠的货款金额为5374195.81元,对此被告河南一建七公司亦予以认同,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签订对账单后又支付了110万元货款的事实,属于当事人的自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是按照原告公司所诉的尾款全额支付?还是按照被告公司所辩按照95%的额度支付。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的进度,但是实际上,双方的平时的付款也未严格按此约定,而是陆续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系被告公司和工程发包方之间的行为,如其长期不验收而以此限制原告权利的行使,显属不公。且自2021年9月后,因主体工程结束,原告不再继续供货,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处于结束状态。故原告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尾款4274195.8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漯河华昊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74195.81元和利息(以427419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2021年11月份的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漯河华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09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另提供现场照片,欲证明涉案项目已经交房、装修、入住,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诉人称未竣工验收不属实。上诉人质证称,一批、二批次已经交房,三、四批还没有交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商砼对账明细确认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漯河华昊公司和河南一建七公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21年10月河南一建七公司拖欠漯河华昊公司货款5374195.81元,对账单签订后,河南一建七公司支付漯河华昊公司货款110万元,下余4274195.81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该4274195.81元河南一建七公司是否应全部支付。本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的进度,但是实际上双方的平时的付款也未严格按此约定,而是陆续付款。工程竣工验收系上诉人公司和工程发包方之间的行为,如其长期不验收而以此限制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显属不公。且自2021年9月后,因主体工程结束,被上诉人不再继续供货,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处于结束状态,双方也进行了对账,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后上诉人河南一建七公司也已经支付漯河华昊公司货款110万元,另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照片,涉案工程已经部分交房入住,故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被上诉人下余货款4274195.81元并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2021年11月份的LPR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一建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