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9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审被告:河南豫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乔家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豫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2)豫018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豫018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驳回***对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前期是***支付给***工资,后期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的员工***表其公司支付给***工资,并称只要***给***出具结算单,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就负责支付。而且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已经支付了9万元,所以剩余部分劳务费应由其支付。一审判决正确、合理。 ***、豫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7800元,并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日,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人),***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蓝山公馆(10#地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新密市××道××街××的蓝山公馆(10#地块)工程的2#楼、3#楼、7#楼、8#楼、12#楼、二期幼儿园主体结构工程及地下车库内的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等分包给乙方。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乙方处签名,庭审过程中,***提出双方合同签订后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6月11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将蓝山公馆10号地块8#楼、12#楼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住宅楼按建筑面积43元/平方米、非人防车库110元/平方米、人防车库11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书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对涉案的钢筋工劳务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21日,***向***出具***在蓝山公馆工地结算工资单一份,载明:8号楼面积9535.52㎡×43元/㎡=410027元,12号楼面积5241.59㎡×43元/㎡=225388元,物业楼面积1364.5㎡×43元/㎡=58673元,7号楼与8号楼中间车库面积1105.65㎡×110元/㎡=121621元,8号楼与12号楼中间车库面积1791.1㎡×115元/㎡=206666元,以上共计1022375元,减去总借支876900元,下欠143000元。2021年7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4800元,用于支付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收取的涉案劳务税。2021年7月9日,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向***支付90000元,剩余劳务费53000元未予支付,同时***提出对于收取的涉案劳务税4800元也应当由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承担,以上共计57800元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将涉案工程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钢筋工劳务施工,***作为分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故对于***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53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劳务费53000元的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因***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应当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确定为逾期付款之日,同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请求***支付涉案劳务税4800元的主张,该项费用的发生系***为取得涉案劳务费而支出的,该项费用应当由***承担,故对于***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支付涉案劳务税4800元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请求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班组施工,导致拖欠***班组劳务报酬,***负责钢筋工班组的劳务,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均为提供纯劳务的农民工,***也是其中的一员,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已经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支付过相应农民工班组的人工费,即***的农民工身份已经获得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履行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3000元(劳务费),并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800元(劳务税);三、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先行清偿,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元,由***、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与***签订涉案工程钢筋工劳务分包合同而引起纠纷。由于该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无效合同。但因***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钢筋工劳务施工,***作为分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一审法院对于***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53000元及相应的劳务税48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纠纷的二审审理焦点是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向***行使追偿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由于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班组施工,导致拖欠***班组劳务报酬,***负责钢筋工班组的劳务,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均为提供纯劳务的农民工,***也是其中的一员,且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已经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支付过人工费,即***的农民工身份已经得到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的认可。因此,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依法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履行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行使追偿权。故一建集团第七建筑公司仍坚持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