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4986号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召陵区豫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宇宙,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宇宙、被告***、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带领,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号院(东院)工程中施工。2020年10月2日上午11点,原告在工地内部道路上摔倒受伤。原告认为,因工地内部施工道路坎坷不平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跟劳务公司签订的有合同,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是经我介绍到工地干活的,我是工地现场带班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所有的工人都在公司有备案,且有进出口登记或出入证,并经三级技术安全教育培训方可上岗。原告是带班组长私自违规操作带入施工现场,属于违规作业,我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合法性持怀疑态度。二、施工现场设置有警示标志,各楼层均有安全通道,据说原告是下班时为节省时间擅自从阳台上踩方木下行摔倒受伤,原告没有按规矩从安全通道下行,违反现场施工操作条例,原告受伤系其个人行为所致。三、原告受伤没有任何人向公司报备,施工现场也没有记录,没有影像资料,几天后才有人说原告在工地摔伤了,我公司对原告是否在本工地受伤持怀疑态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昌建公园壹号院(东院)工地干钢筋工。2020年10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下班时从12号楼阳台处下行摔倒受伤,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5天(2020年10月2日-2020年10月17日),花费医疗费17039.95元。后因病情需要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706.3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进行诉前伤残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所需治疗费5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称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是带班组长***私自带入施工现场的,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对原告是否在本工地受伤持怀疑态度;被告***认可原告是经其介绍到工地干活,辩称是由于工地人手不够,劳务公司让自己找的人,每个工人干多少工时、发多少钱由***负责记工,然后将记工表交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工资打到***卡上,再由***将工资发放给每个工人。法庭当庭释明,要求劳务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前向法庭提供***的记工表,劳务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但截至本案一审终结前,劳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记录的劳务人员记工表。
另查明,昌建公园壹号院(东院)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为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公司与劳务公司于2019年3月2日签订有《昌建公园壹号院(东院)主体劳务施工承包合同》。
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为5868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1月经被告***介绍到昌建公园壹号院(东院)工地干钢筋工,2020年10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下班时从12号楼阳台处下行摔倒受伤,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于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昌建公园壹号院(东院)工地干钢筋工并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劳务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是带班组长***私自带入施工现场的,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对原告是否在本工地受伤持怀疑态度。经法庭询问,被告***称是由于工地人手不够,劳务公司让自己找的人,每个工人干多少工时、发多少钱由***负责记工,然后将记工表交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将工资打到***卡上,再由***将工资发放给每个工人。经法庭当庭释明,要求劳务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前向法庭提供***的记工表,劳务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但截至本案一审终结前,劳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记录的劳务人员记工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地带班组长记录的记工表上记录有务工人员名单以及每个工人的工时、应发工资,是认定原告与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关键证据,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职权当庭释明要求劳务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前向法庭提供***的记工表,但截至本案一审终结前,劳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记录的劳务人员记工表,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属实,确认原告与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事故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昌建公园壹号院(东院)工地提供劳务期间下班时从12号楼阳台处下行摔倒受伤,被告劳务公司和原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可原告是经其介绍到工地干活,其向劳务公司提供的记工表上有原告名单和原告提供劳务工时,被告劳务公司对***的记工表未提出异议,说明劳务公司对记工表上的劳务人员是认可的。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工人均有备案、有进出登记或出入证并经三级技术安全教育培训方可上岗,但劳务公司允许***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却没有给原告发放出入证并进行备案登记,更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培训,说明劳务公司对工地务工人员的人员管理和安全监管均存在疏漏,并且劳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地禁止通行或者危险区域设置有安全警示标识,尽到了必要的安全防护和警示告知义务,故被告劳务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被告劳务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本院支持原告受伤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7039.95元,后原告因病情需要进行复查花费的医疗费706.34元,系合理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共计17746.29元;2、误工费,原告系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其收入标准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8683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1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33762.82元(58683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进行计算,予以支持,为1428.10元(34750.34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15天,为750元;5、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5000元;8、二次手术费,参考鉴定评估意见,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15天,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确定其受伤程度和损失数额所需的合理必要性支出,予以支持,以鉴定费票据为准,为1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35187.89元,由被告劳务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08150.31元。被告***系工地带班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已将工地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用工资质的劳务公司并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8150.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赵 琼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