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2019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4月26日,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2月24日,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6月15日,住河南省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豫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南乔家门路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豫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豫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被告***、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800元,并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建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河南豫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密市曲梁产业集聚区××号楼××号楼的钢筋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4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85200元,余款578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57800元,被告***不认可。对于物业楼,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的是4层,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是5层,该笔费用应当减去。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纠纷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人),被告***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蓝山公馆(10#地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新密市××道××街××的蓝山公馆(10#地块)工程的2#楼、3#楼、7#楼、8#楼、12#楼、二期幼儿园主体结构工程及地下车库内的钢筋、混凝土、模板工程等分包给乙方。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加盖了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6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将蓝山公馆10号地块8#楼、12#楼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住宅楼按建筑面积43元/平方米、非人防车库110元/平方米、人防车库11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书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对涉案的钢筋工劳务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在蓝山公馆工地结算工资单一份,载明:8号楼面积9535.52㎡×43元/㎡=410027元,12号楼面积5241.59㎡×43元/㎡=225388元,物业楼面积1364.5㎡×43元/㎡=58673元,7号楼与8号楼中间车库面积1105.65㎡×110元/㎡=121621元,8号楼与12号楼中间车库面积1791.1㎡×115元/㎡=206666元,以上共计1022375元,减去总借支876900元,下欠143000元。2021年7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张站彪4800元,用于支付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的涉案劳务税。2021年7月9日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0000元,剩余劳务费53000元未予支付,同时原告提出对于收取的涉案劳务税4800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578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工程钢筋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钢筋工劳务施工,被告***作为分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劳务费53000元的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确定为逾期付款之日,同时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劳务税4800元的主张,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原告为取得涉案劳务费而支出的,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劳务税4800元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班组施工,导致拖欠原告班组劳务报酬,原告负责钢筋工班组的劳务,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均为提供纯劳务的农民工,原告也是其中的一员,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相应农民工班组的人工费,即原告的农民工身份已经获得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此,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先行清偿的责任,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3000元,并从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4800元;
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先行清偿,履行先行清偿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之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