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946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偲,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西路金苑小区20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七里岗街35号。
法定代表人:邓文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哲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彩菊、秦偲,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飞,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37,2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7月13日在被告***承包的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块地2号楼、3号楼、5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地,从事施工场地仓库管理工作,约定每月报酬12,000元,但截止诉前原告仅收到16,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下余款项,从被告***处得知其仅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总施工单位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单位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无法支付下余工人工资。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与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确定尚欠原告劳务报酬42,200元。另,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清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又支付5,000元,下余款项款项四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其工资,但四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有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给我们干的工程量,工程款1,030万元,现在我公司已经支付1,022万元,现在工程还没有干完,***就走了,还有一部分尾工没有干完,目前还有钢筋工的20多万元没给付,木工差22万元没付,混凝土工还差7万元没付。法院如果再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就超额支付200多万元了。
被告锦源公司辩称,同金苑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从始至终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二、答辩人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答辩人将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了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且一直遵循合同约定向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按节点支付工程款。根据答辩人与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朱屯三期)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地块安置区二批次劳务分包合同》第31页第二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凡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所属农民工工资问题,由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直接支付责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所述的农民工工资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除此之外,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雇佣主体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直接责任,而非电建河南工程承担字符义务。
三、对于分包单位,电建公司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平台专款专户进行了足额支付。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被告电建河南公司系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朱屯三期)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地块的总承包单位。
2、被告电建河南公司与被告锦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朱屯三期)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地块安置区二批次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锦源公司进行施工;与被告金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朱屯三期)城中村连片改造项目A地块安置区二批次1号楼、2号楼、6号楼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金苑公司进行施工,李磊为金苑公司驻工地管理人员。
3、金苑公司系一人股东公司,股东为锦源公司。
4、被告金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无相应施工资质。
5、原告***系***聘用的工作人员,202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郑州市西十里铺城中改造片区A地块***:2月28日至7月13日、4.5月,单月12,000元,共计54,000元。4月农民工账户代发5,000元,5月农民工账户代发5,000元,剩余44,000元”的字据一份。2021年7月29日,被告方劳务负责人程建坤、总包方李磊与***共同签名确认“2#、3#、5#、1区地库、2区地库、3区地库杂工***工资: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7月13日,共计3个月多13天。单月工资12,000元,共计总费用53,200元。经本次协商,现已支付费用11,000元,本次需要支付5,000元(本次有5,000元,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支付)。剩余42,200元为现金支付”。2021年8月10日金苑公司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故原告就下余工资37,200元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电建河南公司称已与金苑公司、锦源公司称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金苑公司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金苑公司,金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施工中雇佣原告***作为杂班带班人。上述法律关系中,被告电建河南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金苑公司系分包单位,被告***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系其自愿出具的,且被告方劳务负责人和总包方管理人也与原告签单确认了所欠工资的事实,故可以作为结算***工资的证据,被告***对此负有直接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下欠的剩余工资以及在拖欠期间以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分包系无效合同,金苑公司具有管理过错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金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锦源公司作为金苑公司的一人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金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对金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电建河南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电建河南公司应予以先行清偿。因本案所涉***的工资款项实际包括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工程价款内,故该部分款项同时可以视为***所获得的工程价款,电建河南公司清偿后可以向金苑公司、***进行追偿,也可以在之后支付工程价款时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7,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二、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郑州金苑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