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82民初464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平项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被告***、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三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第三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从事井下工作。当时约定日工资为450元,月底清结。该约定生效后,原告按照矿方指定从事井下作业。2021年10月31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被井顶部落下的石头砸伤左手食指及左手中指和左足。该情况发生后,同在一起作业的工人***。***二人将原告送往井上,其工作人员***用车将原告送至汝州市区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左手食指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食指软组织撕脱伤;3、左手中指软组织挫伤;4、左足舟骨骨折。2022年7月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7月15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裁字【2022】1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第三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矿提供证据认定本案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48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工资表、银行转帐凭证、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等事实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被答辩人在涉案工地是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是跟随***在**矿从事井下工作,***是从他人处进行劳务分包,从而获得该劳务工程,被答辩人等人都是向***提供劳务的劳务工作者,被答辩人是受***管理并安排工作,与本案的答辩人无关。二、被答辩人的劳务费也是由***进行结算,并非由答辩人予以发放。被答辩人提供的劳务由***进行记工并结算,劳务发包人将工程款对***进行结算后,再由***对被答辩人等工友予以发放,因此被答辩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劳务者,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这个工程就是我的,活是我包给***的,至于***找谁干的活我一律不管,***是***找的工人,我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至于***怎么给工人发工资我不清楚。
***辩称,2021年和2022年***从***处承包的工程,我是通过***介绍,后来我跟***签订协议接的这个活。***从2021年8月干到2021年9月底10月份,我接住了之后,我将***遗留的工人问题解决了,工人谁愿意干谁留下不愿意干就走。***留下来了到2021年10月份,那天我不在那,***在工地受伤砸住手了,后来***(音)安排车辆把***送到医院了,***住院一个月,***住院期间***有规定除了医药费之外一天是70元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我除外医药费之外总共给了***12000多元。后***出院快该过年了,***就回家歇了。过了年二三月份,***妻子来了,商量包赔的事情,才开始***妻子要的多,我问有没有骨折,她说没有骨折,我说不可能赔那么多,商量了两三天,***说再给他25000元钱,之后我给***打电话,***说可以给他20000元,差5000元没有谈成,***就走了,后来就没有再在一起说过这件事。***就走了,后来就没有再在一起说过这件事。
第三人平项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述称,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外包给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是跟随***施工的,至于***与谁之间形成关系,答辩人不清楚。2021年9月13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瑞平公司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的“二-12060综采工作面掘进工程及外围维修工程”外包给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17日,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瑞平公司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合同显示,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位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的“**矿承包工程设备安装、回收及开工前相关准备工作”外包给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48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工资是由***支付的,判决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外包给锦源公司进行施工,***与谁之间存在关系答辩人不清楚,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平项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和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瑞平公司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平项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矿二-12060综采工作面掘进工程及其外围维修工程承包给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53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的**矿二-12060综采工作面掘进工程及其外围维修工程自2021年7月开工一直由***负责。
2021年9月19日***(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将部分劳务承包给***施工。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住宿房间、床。甲方提供劳动设备、工具。12060外围工程单价以双方协商单价净5米断面,5200元/米,净4.6米断面,4500元/米,净3.6米断面,3500元/为基准,12060风巷掘进面,煤巷4000元/米,半煤岩4500元/米,全岩5000元/米,如遇特殊情况和地质构造双方另行协商定价。甲方负责乙方员工的工资发放工作。按照瑞平公司和**矿的规定,外围队员工工资隔月月底发放,乙方负责编制员工工资表,甲方扣除乙方工程款向乙方员工代发放工资。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后,剩余所得工程款付给乙方代表人。原告***由被告***招用在井下工作,其工资由被告***发放。
2021年10月31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经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诊断:1、左手食指开放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食指软组织撕脱伤;3、左手中指软组织挫伤;4、左足舟骨骨折。2022年7月***申请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5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裁字〔2022〕1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不服仲裁结果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豫048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平顶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23年***作为申请人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其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平项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25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人仲裁字〔2023〕6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已生效的(2022)豫0482民初556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为:“原告平项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之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在平项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工作时受伤,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可以确认。***受伤时施工的工作系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在从平项山市××村矿承包。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平项山市瑞平煤电有限公司**矿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给被告***负责,***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挂靠关系。***在负责施工过程中与***签订有承包性质的《安全生产协议书》,***依据签订的《安全生产协议书》承包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安全生产协议书》约定所***使用的工人工资由甲方(***)用***应得的工程款发放。本案***在受伤时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其工资由***用***承包劳务应得的工程款发放。***本人不是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即未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要求确认其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