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83民初386号
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七里岗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90993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91110W。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郑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郑劳人仲案字[2023]0708号仲裁裁决书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锦源公司与被告***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在不存在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认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应结合劳社部[2005]012号通知及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应考虑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劳动者是否接受了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否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持续性的而非一次性的,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非其他法律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和保管人事档案等方面综合判定。(1)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从本质上看,劳动合同仍然是合同,合同的成立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且应当遵循合同的一般规律和价值取向,劳动关系的成立实质内核仍然表现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仅是与实际施工人***共同在阳光港湾工作。仲裁庭审过程中,根据发问环节***答复的内容,***连锦源公司的全称以及公司地址都不清楚,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图纸会审记录》有***的签字,就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0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2)被告***向原告锦源公司提供的工作内容并非持续性的,而是一次性的。案外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对阳光港湾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提供施工,***作为项目施工工人,在该部分施工工作完成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关系,***并未再向锦源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双方之间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也未再有任何联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持续提供劳动的特征,在***长达十余年未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3)人事档案的保管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保费用,***也并未提交任何与原告有关的社保缴纳记录,但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为,人事档案的存放就能够认定被告自2013年10月12日起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不综合考虑社保缴纳情况,被告从未在原告公司工作,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档案关系等同于劳动关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4)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长达10余年未发放劳动报酬严重违背常理。最基本的劳动报酬发放,双方未曾沟通过发放方式,长达十余年的时间被告也未曾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最基本条件就不具备,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已严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情况下,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直接裁定驳回其仲裁申请,但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该部分事实在裁决书本委认为部分只字未提,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没有考虑法律对时效的规定,也没有对原告及案件其他当事人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回应,存在严重的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能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令原告锦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锦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赔偿,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阳光港湾道路管网及附属工程中提供的劳动内容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锦源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认可***在其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从锦源公司与***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名称来看,该项目系在企业内部之间进行承包经营,且被告的人事档案亦在锦源公司处存放和保管,2013年10月12日的阳光港湾三四期室外配套工程《图纸会审记录》可以显示被告就已经投入工作,更多、更早相关资料由原告保管,请求一审法院责令对方予以提交,前述证据综合可以认定被告最晚自2013年10月12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先存在劳动关系,后建立形成档案保管关系。根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在职期间其档案由用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十五日内应当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劳动关系是档案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企业对职工的档案进行管理首先是因为企业与职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才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职工的档案进行管理。如果企业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企业是不能对职工的档案进行管理的。从这二者的产生顺序上来说,是先有劳动关系,后有档案关系。原告至今仍存有被告的档案关系,同时原告并非档案行政机关或有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其存管其档案,即表明双方曾建立过劳动关系。三、被告所提供的工作具有连续性,接受着原告管理,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前述已论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认可被告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动),由于工程项目周期较长,被告入职以来一直就案涉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开展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员招聘、采购、资料的整理等。暂且不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即使存续时间三五月亦或两三年,用人单位本应有工资发放记录,但用人单位一直以项目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工资,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领取过工资,这也充分印证了被告所述入职十年期间没有领取过工资这一客观事实是真实的。时至今日,被告仍积极整理材料,与***配合,向案涉项目甲方(即河南金苑置业有限公司)催促办理最终结算,以便于原告能够早日支付工资报酬。四、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应予以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有自主择业权,在用人单位有法定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8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单位未为其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EMS(单号102241525××××)向锦源公司邮寄了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通知书,锦源公司于2023年10月14日签收,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10月14日解除。锦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离职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标准,被告认可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内容,即酌定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2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折算,其中2022年河南省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61816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5151.33元。***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3日共入职10年1天,补偿系数为10.5个月,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4088.97元。五、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关于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截至申请仲裁之日(2023年10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依旧存续,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被告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关于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23)070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起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郑煤公司述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提供的《干部介绍信》复印件显示,2011年8月4日,郑煤公司向锦源公司出具干部介绍信,介绍***到锦源公司报道,调动原因、档案资料、工资转移证、户粮关系一栏备注“随转”,限2011年8月11日前报到。2013年10月12日的阳光港湾三四期室外配套工程《图纸会审记录》显示,施工单位参加人签字一栏有***的签字和锦源公司的盖章。后因***与锦源公司、郑煤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锦源公司、郑煤公司之间自2011年8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其与锦源公司、郑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锦源公司、郑煤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2457.5元、拖欠的工资858960元,并未为其补缴自2008年1月至今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或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200000元)。2023年11月30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23〕0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锦源公司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23年10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0月14日解除;二、锦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4088.9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锦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的人事档案在锦源公司处保存;2.锦源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锦源公司、郑煤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自2013年10月12日之后,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锦源公司、郑煤公司未向***发放过工资,***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向锦源公司、郑煤公司提供过劳动。若锦源公司、郑煤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自2013年11月12日之后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于2023年10月才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1月12日之后其要求上班,锦源公司、郑煤公司不予安排、拒绝安排上班,或者仲裁时效存在中止的情形,故***的仲裁超出仲裁时效,对锦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锦源公司主张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88.97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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