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06执9236号
申请执行人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成工矿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39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确认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成工矿机车有限公司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50102013007)、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签订的《关于成都局购买两台内燃机车补充协议》均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予以解除;江苏华成工矿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违约金834 000元;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华成工矿机车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0 000元;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苏华成工矿机车有限公司两台内燃机车车体及配件,每台包含1.1.00车架以下(在车架下面)已全部安装,为:00.3燃油系统(管路)、00.7车钩总成2个/台、钩体、车钩座等、8.00电路系统(穿线管路);2.1.00车架以上,为:5.00车体总成(含司机室、动力室)、司机室中前后操作台已安装好(以上均指钢结构)、00.2空气系统操纵阀等、动力室安装、2.00传动系统液力变扭箱、00.2空气系统的操风缸、00.5系统冷却室,所涉运费由江苏华成工矿机车有限公司自行负担;驳回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 770元,由中车北京二七机车有限公司负担6254元(已交纳),由江苏华成工矿机车有限公司负担10 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
2、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华成工矿机车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三家银行开设有八个账户。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二个账户,但上述账户内无可用存款余额,故暂未处置。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其余银行账户可用存款余额不足,故暂未处置。同时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互联网银行账户开户信息。此外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华成工矿机车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京0106民初394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世平
书 记 员 马皓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