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71民初3374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汉族,住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苏威,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广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飞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38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吴红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宗丽,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汉族,住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海南飞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鹏辉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广博及被告海南飞扬基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海棠湾理文索菲特酒店地面工程项目的需要,于2013年8月2日与原告口头约定,将项目中的挖土方工程给原告来做,并约定由原告出挖土机和司机,被告支付每月24000元的施工款。原告为该涉案项目工程共施工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3年8月2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20日,共5个月19天,双方计算的施工款为135200元;第二阶段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8个月19天,施工款为207200元。另外,原告曾于施工期间向被告预支施工款11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施工款331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涉案的施工款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施工款331400元。
被告飞扬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亚海棠湾理文索菲特酒店土建工程部分,第三人***是承揽人,涉案土建工程部分,答辩人已经按时将相应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具体***如何操作和施工、如何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均属于***个人的事务,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不承担合同义务。被答辩人诉求的施工款331400元,仅提供盖有涉案项目公章且有“梁栋”字样签名的计算单为证,难以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合同法律关系。首先,针对单据上的项目公章,答辩人从未刻印,亦未将其进行过备案登记,因此该公章的真实性还需要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其次,单据上的“梁栋”其人,经答辩人核查并没有该名员工,对其真实身份并不知情。另外,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往来款项均未经过答辩人,更何谈预借过11000元给被答辩人。所以被答辩人出具的计算单与答辩人无关。再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270条的规定,建设合同施工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签订符合要式合同要件的书面合同,约定具体的合同事项。而本案中,被答辩人仅诉为口头约定,没有出具任何形式的合同依据,亦未提供能相互印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应证据,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三、若被答辩人诉求属实,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义务,与被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飞扬公司系三亚市海棠湾理文索菲特酒店地面工程承建方,第三人***系该酒店工程土建工程的承揽人。2013年8月2日,***以飞扬名义介绍原告***进场施工,并达成口头约定:土建项目中的挖土方工程由***施工,***自备挖土机和司机,施工款为24000元/月。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进场实施第一阶段施工。2014年1月20日,***与***方财务人员梁栋结算,结算单载明:第一阶段工期共6个月19日(后原告纠正为5个月19日),按24000元/月标准计算工程款为159200元(后原告纠正为135200元),并加盖飞扬公司海棠湾索菲特酒店工程项目章确认。春节后,***于2014年2月18日继续施工至2014年11月6日,直至第二阶段施工结束,2014年11月19日,***再次与梁栋进行第二阶段结算,结算单载明:第二阶段工期共8个月19日,工程款为207200元,扣除施工期间***预支的借款11000元后,结存196200元,同时加盖飞扬公司工程项目章确认。以上一、二阶段工程款共计331400元。施工结束后,因飞扬公司拒付工程款,***诉至本院。
另查,飞扬公司在承建期间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不定期向***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付款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飞扬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飞扬公司应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责任。***个人在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违法承揽建设工程,实际系挂靠关系,其借用飞扬公司名义将挖土方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的行为无效,该分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飞扬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提供的两张结算单上有飞扬公司海棠湾索菲特酒店工程项目部章确认,亦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其有足够理由相信行为人***代表飞扬公司,***与飞扬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无法对不知情的***形成有效约束,***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飞扬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交由***承揽,具有一定过错,飞扬公司提出其与***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为由拒绝支付价款和项目章真实性的抗辩,仅提供其与***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该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飞扬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章的事实,亦无法证实其已履行与***间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清偿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飞扬公司应受两份结算单约束。***预支借款11000元系其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包合同无效情形下,飞扬公司仍当承担清偿***工程款331400元的责任,***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飞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飞扬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鹏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泉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