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捷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路金桥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5492887P。
法定代表人:孙浏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玲,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黄龙,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仁堂,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明,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捷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仁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捷诚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5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上诉人捷诚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彭仁堂的合同相对方徐某,将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捷诚公司列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该发回重审或驳回彭仁堂的起诉。根据被上诉人彭仁堂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2019年3月12日,案外人徐某联系被上诉人彭仁堂去芒果社小区6栋703房进行卫生间的前面打磨清理工作,按日支付报酬。之后,发生了被上诉人所说的受伤事情。既然徐某将打磨工作委托给彭仁堂,并不是上诉人让彭仁堂去做打磨工作,上诉人对此事也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受伤,即便有责任,因案外人徐某才是本案和被上诉人彭仁堂直接产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徐某才是彭仁堂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上诉人应向徐某主张。徐某对于查清整个案件事实以及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是一审判决却遗漏了徐某,却将与彭仁堂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捷诚公司列为被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而且徐某并不是上诉人捷诚公司的员工,只是703房墙面与地板的水泥部分工作的承揽人。并且上诉人捷诚公司对徐某将该卫生间的打磨工作交给其他人做并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以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既然根据被上诉人彭仁堂的陈述,是徐某将卫生间打磨工作委托给彭仁堂,上诉人捷诚公司并未委托彭仁堂来做打磨工作,徐某也并不是上诉人捷诚公司的员工,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徐某要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定做人也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遗漏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徐某,一审直接判决与彭仁堂无直接合同关系的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该将徐某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徐某为被告,一审法院也应依法追加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违反法定程序。
二、即便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存在重大错误。徐某与上诉人捷诚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徐某口头承揽了上诉人捷诚公司芒果社小区6栋703房墙面与地板的水泥部分工作,徐某有义务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按期按质交付墙面与水泥部分的技术处理劳动成果,由徐某自带工具,购买辅材,自行安排辅助人员,对工作安排有自主权,不受上诉人的支配,其劳动报酬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在向发包人按期交付工作成果时一次性结算。故上诉人与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符合承揽关系要件,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可知,承揽合同就是承揽人以自己的全部技术独立完成定做人交代的工作,完成工作再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将墙面和地面的水泥工交给徐某施工,就是希望徐某自行安排工作,以自己的技术劳动为上诉人处理该部分事务。因此,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承揽法律关系要求,应为承揽关系。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捷诚公司与案外人徐某之间是发包、分包、承包法律关系,具体在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写到:“涉案海口市××区房由被告进行装修,被告将涉案703房的面与地面的水泥工分包案外人徐某。”但对于此关系的认定,一审判决并未写明具体依据哪一项证据作出法律关系的认定,属于证据缺乏。并且上诉人捷诚公司与案外人徐某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以及为何种法律关系属于本案的待证事实,需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进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彭仁堂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某存在发包、承包法律关系,进而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可知,被上诉人彭仁堂应当依法对上诉人与徐某之间存在发包、分包、承包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的证据认定部分,均无法根据具体哪一项证据得出上诉人捷诚公司与案外人徐某属于发承包法律关系,因此,该部分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彭仁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上诉人捷诚公司与案外人徐某之间为分包法律关系,致使上诉人捷诚公司成为责任承担主体,是重大的事实认定错误。
三、即便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没有规定从事打磨工作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许某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基础上,以案外人徐某是个人不是企业为由,进而认定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某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上诉人捷诚公司并不是上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分包人”。如前所述,上诉人与徐某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捷诚公司在此法律关系中是定做人,徐某是承揽人,并不是徐某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并不符合上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发包人、分包人”法律主体要求。因此,不应该适用此法律条文。第二,即便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徐某是发包、分包关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没有规定从事打磨工作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徐某虽然是个人,但依然可以从事上诉人委托的事项。故本案并不符合“雇主没有相应资质”这一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最高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的部分中也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不应该适用此法律条文。第三,即便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徐某是发包、分包关系,上诉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首先要有相关当事人在场,并且在合法证据的基础上确定案外人徐某和被上诉人彭仁堂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且经法院判决确定存在法律责任,才能适用上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然而事实上,徐某并没有被列为一审诉讼当事人,也没有参加庭审,一审判决仅凭彭仁堂单方面的描述来认定彭仁堂和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法律规定,所认定的雇佣关系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二者是承揽关系,而一审判决中也并没有确定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以及其与上诉人的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在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徐某与彭仁堂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责任前提下,让上诉人承担责任。
四、即便认为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即便要承担责任,但是所承担的责任也过重。本案中上诉人与徐某是承揽法律关系,徐某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部分打磨事情交给彭仁堂,根据彭仁堂的陈述,构成承揽关系。彭仁堂受伤,但上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便法院认为上诉人是本案的当事人,要承担责任,所承担的责任也过重,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谨慎操作自带工具所致,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墙体打磨清理的工具是自带的,并且是该工具所致自己手指受损。虽然手指受损,但被上诉人从事该行业多年,多次为别人处理相同的事务,并不是一个从事该行业新人,应该知道该工作的具体注意事项。墙体打磨自然会产生大量灰尘,但是被上诉人明知墙体打磨会产生大量的灰尘情况下,仍然没有谨慎作业,以致自己手指受伤,存在过错,且上诉人所定做的事情也没有重大危险,亦没有明显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定做事情存在其他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该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费用过高,与事实、法律不符。(1)一审判决确定的彭仁堂的误工费标准20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175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彭仁堂既没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则应该参照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海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海南调查总队公布的《海南统计年鉴-2019》可知,该统计年度的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5687元。因此,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第二条以及《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彭仁堂的日平均工资应约为175元/天(45687元÷12个月÷21.75天=175元/天),因此该标准应调整为175元/天。(2)一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33349元/年计算不符合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3989元/年计算。仅凭社区居委会证明,并未提交住所是租赁还是购买的证据,住所情况不清,不能证明暂住证记载期限后至案发时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城镇,且龙华区居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无权出具此证明,应由公安等相关机构出具,并且《居住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可知,该证据并不能实现被上诉人举证目的。(3)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该项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存在着过错才导致自身手指受损。虽然发生了损害,但并不是其他人导致,故一审判决确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彭仁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多次为上诉人承包的秀英区芒果社小区的房子提供室内墙体打磨的服务,而每一次都是由案外人徐某来联系被上诉人,案外人徐某也明确告知工作内容是墙体打磨,房子的室内装饰装修承包方是上诉人。这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徐某是在代理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正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其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明知案外人徐某无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仍向其分包工程,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算案外人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无效,但上诉人承包了涉案的芒果社小区相关房子的室内装饰装修,而案外人徐某又多次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包的房子提供墙体打磨施工,且上诉人已自认案外人非其公司员工,那么被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将相关的室内装饰装修的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徐某,而案外人是没有任何资质证书的个人,上诉人明知该分包行为违法且案外人不符合资质,仍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其应与案外人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于案外人徐某将墙体打磨工作分配给了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于需要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一方,被上诉人(被侵权人)有权对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主张侵害赔偿责任,这属于被上诉人自己的请求权,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结果。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案外人徐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存在错误的说法无法成立。
三、案外人徐某无室内装饰装修的承包资质,上诉人明知仍分包,应与案外人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建筑法》中并未规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但《建筑法》中针对的是企业并非个人。《建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见,该法中并无针对个人承包室内装饰装修的规定,而个人如果要承包室内装饰装修一是挂靠建筑公司,同时需要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等;二是根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并完成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的要求,才能承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在本案中,案外人徐某只是一个普通的包工头,文化水平不高,不可能通过培训考核、技能鉴定等相关步骤,也未对上诉人出具相关的合法手续文件,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明显违法。
四、关于一审中认定上诉人的责任分担比例及赔偿数额的问题。1.关于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是属于打散工的形式为上诉人提供墙体打磨工作,都是自带工具,但上诉人身为用工方,且还是拥有装修装饰资质的公司提供工具和防护措施是其基本的义务,其应明知在狭小空间内进行墙体的打磨是会产生许多的灰尘,会影响到施工者的视线,从而可能会造成一系列不良的结果。被上诉人在严重缺少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发生事故是难免的,在一审判决中,已认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这已是符合案件事实的赔偿分配比例。2.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为案外人徐某与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时工资是500元/天,由于被上诉人属于散工,并无稳定的工资,一审判决200元/天的标准符合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海口市龙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家庭居住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一家人自2013年5月8日起就已居住在海口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上诉人已在海口市实际居住了6年有余,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334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海南省高院关于统一全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赔偿标准的案件(试行)》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在区别户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伤残赔偿金统一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标准计算,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诚然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上诉人未提供防护施或防护工具亦存在过错,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彭仁堂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捷诚公司赔偿彭仁堂医疗费2118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共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天,共16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共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共30天)、伤残赔偿金66698元(33349元×10%×20年=66698元);2.本案诉讼费由捷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海口市秀英区芒果社小区6栋703房由捷诚公司进行装修,捷诚公司将涉案703房的墙面与地面的水泥工分包给案外人徐某。彭仁堂曾多次为案外人徐某工作,主要是负责墙体的打磨清理,费用按天结算。2019年3月12日下午,案外人徐某通知彭仁堂去涉案703房进行卫生间的墙面打磨清理工作,彭仁堂自带工具依约过去,下午4点30分左右,彭仁堂在清理墙面过程中,不慎将手套连同右手的中指、无名指及小指卷入机器中,被机器绞伤。晚上7点左右,彭仁堂在家属陪同下到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9年3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彭仁堂右手多指绞伤,包括:1.右手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手环指仲肌腱毁损断裂并部分缺损;4.右手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5.右手中、环、小指多处挫裂伤。彭仁堂支出医疗费21186.38元。由于彭仁堂和捷诚公司对赔偿事宜协商不下,彭仁堂于2019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彭仁堂右手多指绞伤致右手功能障碍(功能丧失分值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2.彭仁堂”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休息期)120日左右,护理期30日左右,营养期30日左右,护理人数为1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用为2200元。
另查明:彭仁堂系农业户口,彭仁堂在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彭仁堂一家自2015年开始租住在海口市××区.彭仁堂受伤前系从事房屋装修的零工。
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有《照片》、《彭仁堂和徐某微信聊天记录》、《彭仁堂受伤照片》、《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发票》、《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问题。彭仁堂与案外人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徐某为彭仁堂指定了工作场所,并告知了工作时间。可以看出,彭仁堂虽然自带工具工作,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受案外人徐某的支配、指挥,且彭仁堂的费用系按天计算,彭仁堂曾多次为案外人徐某提供劳务,并非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双方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期,非临时、短期。综上,彭仁堂为案外人徐某提供劳务,案外人徐某向彭仁堂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仁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案外人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彭仁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捷诚公司将涉案703房的墙面与地面的水泥工分包给案外人徐某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外人徐某是个人而不是企业法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捷诚公司应当与案外人徐某对彭仁堂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经一审法院笔录询问彭仁堂,彭仁堂表示不要求案外人徐某承担责任,只要求捷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彭仁堂在本案中只要求捷诚公司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彭仁堂在作业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30%的责任。捷诚公司应对彭仁堂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捷诚公司辩称彭仁堂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彭仁堂与案外人徐某系承揽关系,系彭仁堂存在重大过错,捷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1.医疗费21186.38元:彭仁堂于2019年3月12日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1186.38元,彭仁堂提供了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彭仁堂关于医疗费21186.3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彭仁堂住院16天,彭仁堂主张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60元/天×16天)。3.营养费800元:经鉴定,彭仁堂受伤的营养期为30日,彭仁堂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未超出规定,彭仁堂只要求计算营养期16天未超出鉴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4.误工费24000元:彭仁堂要求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规定,经鉴定,彭仁堂的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为200元/天×120天=2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3000元:经鉴定,彭仁堂的护理期为30天,彭仁堂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出规定,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6698元。经鉴定,彭仁堂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彭仁堂户别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和工作在城镇范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49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349元/年×20年×10%=666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彭仁堂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200元。本案鉴定费为2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彭仁堂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3844.38元(21186.38元+960元+800元+24000元+3000元+66698元+5000元+2200元=123844.38元)。根据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担责任的比例,彭仁堂自行承担损失的30%应为37153元,捷诚公司承担损失的70%应为86691元。彭仁堂起诉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捷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仁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691元。二、驳回彭仁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元,由彭仁堂承担71元,由捷诚公司承担1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捷诚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否应追加案外人徐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捷诚公司是否应向彭仁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分担;三、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付是否合理合法。
1关于捷诚公司与案外人徐某及彭仁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责任认定、分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义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海口市秀英区芒果社小区6栋703房的业主将涉案房屋交由捷诚公司承揽装修,捷诚公司将墙面与地面的水泥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徐某负责,案外人徐某雇佣彭仁堂进行墙面打磨清理工作,据此,捷诚公司与案外人徐某之间形成分包人与分包承包人的法律关系,案外人徐某与彭仁堂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法律关系。彭仁堂在从事墙体打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徐某应承担雇主责任,捷诚公司将涉案房屋装修的水泥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徐某施工,应当与案外人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彭仁堂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彭仁堂明确表示不主张案外人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应由捷诚公司对彭仁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捷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徐某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关于捷诚公司与案外人徐某,案外人徐某与彭仁堂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责任分担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捷诚公司关于其与案外人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徐某作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付问题。1.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付彭仁堂的误工费未违反法律规定;2.残疾赔偿金,居委会盖章出具的居住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彭仁堂一家自2015年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彭仁堂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彭仁堂身体所遭受的伤害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该结果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定捷诚公司给予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捷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上诉人海南捷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娜
审判员 王法坚
审判员 周慧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震
速录员 刘 璐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