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1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建设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台上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君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26号荣鼎天下商务大厦1号商务办公楼01单元1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京建设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9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京建设集团电力建设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属于认定案由错误。首先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作协议。其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未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也未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而是请求上诉人与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其诉请属于侵权之诉,而不是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不应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另一被告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此,本案应由桥西区法院或者裕华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显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合作投标结束后因返还投标保证金引发的纠纷,原审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投标保证金引发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此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妥。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